(2014)林郊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亮与王艳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王艳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郭亮,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玲,女,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郭亮诉被告王艳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诉称,2011年,原、被告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后经检查发现被告患有疾病。为此,原告还花费十数万元为被告治疗。2013年8月,被告拒绝继续治疗并于原告分居,至今拒绝回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艳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故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分居生活并持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证人王燕峰、段国栋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与原告分居,且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亮与被告王艳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