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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芜湖县公安局与张九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芜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石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春,芜湖县公安局干警。被告:张九云,男,汉族。本院在审理芜湖县公安局与张九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县公安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