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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7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小兰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兰,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7177号原告郭小兰,女,1980年6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9977-5。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郭小兰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兰、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岩、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兰诉称:2014年2月2日,我乘坐被告公司的密60路公交车,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为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并未赔偿我全部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118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15134.98元。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9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密6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AN80**)由北向西行驶至密云县冯家峪镇北石片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日至2月1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复查一次。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31.87元、救护车费34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6671.87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公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在其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人身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共运输工具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承运方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除已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120救护车费等费用外,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除已为原告郭小兰支付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七分外,再赔偿原告郭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原告郭小兰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