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闫联委与卢惠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联委,卢惠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闫联委,农民。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惠忠,农民。原告闫联委诉被告卢惠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联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联委诉称,被告卢惠忠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租用原告闫联委塔吊两台,约定每台每月租金为7300元。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卢惠忠尚欠原告塔吊租金1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惠忠给付租金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卢惠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惠忠在承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盛世家园C2-C4三幢商住楼中,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闫联委的塔吊2台,约定每台每月租金为7300元。2013年11月30日经确认,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2台塔吊的租金为248000元,已付128000元,尚欠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惠忠给付租金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闫联委提供的塔吊结算清单1张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惠忠租用原告闫联委塔吊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鉴于被告卢惠忠未对原告闫联委提供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闫联委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卢惠忠尚欠原告闫联委120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闫联委催要,被告卢惠忠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闫联委要求被告卢惠忠支付租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联委租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卢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田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