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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程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殿,庞乃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春殿,身份号码×××,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园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丽臻(王春殿之妻),身份号码×××,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号***室。被告庞乃鑫,身���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庞乃鑫之妻),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殿与被告庞乃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殿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臻,被告庞乃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郭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殿诉称:庞乃鑫系王春殿楼上的邻居。2014年6月28日20时,王春殿回家后发现房屋的天棚漏水,地面积满水,楼上庞乃鑫家敲门无应答,物业得知后将单元水闸关闭。请求判令庞乃鑫赔偿王春殿房屋天棚、四壁、地板、沙发、床垫、门、门框、沙发垫、衣柜实际装修费用、物品损失费共3万元。被告庞乃鑫辩称:王春殿的诉讼主体错误,庞乃鑫不是直接侵权人,房屋被水淹是由庞乃鑫的房屋租赁户纪凤云造成,具体淹房屋情况只有纪凤云清楚。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园街1号3单元701室房主是铁路局房产管理处,庞乃鑫系公产房承租人。王春殿提出3万元赔偿,更没有法律依据。漏水后纪凤云已做及时补救,帮助王春殿对该房屋进行了清理,王春殿当时提出只要300元损失费,现在王春殿将自己住房内所有物品均做鉴定,这是王春殿自身夸大事实,所需费用应由王春殿自行承担。庞乃鑫在整个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春殿、庞乃鑫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春殿举示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照片及手机录像。证明2014年6月28日晚8:30左右,601室房屋的天棚往下漏水,地面积满水,卫主任在场,打电话联系701室的住户,对方称在开发区,没回来。证据A2、邻居齐洪滨出庭作证,称事发次日见王春殿室内地面有水,天棚有水泡痕迹,墙壁有水,地板、床垫被泡。证明王春殿的房屋被泡。证据A3、司法鉴定程序报告。证明庞乃鑫701室房屋漏水造成王春殿的经济损失。庞乃鑫对王春殿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漏水与庞乃鑫无关,且沙发及床垫被泡的事实无法体现;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第一次称其去王春殿家时地板上积水很多,没有地方下脚,实际发水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而证人是2014年6月29日晚上到王春殿家,当时地板不可能还有积水;对证据A3鉴定报告有异议,报告作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三个月,脱离现场真实性,鉴定的不是当时现���的损失物品,不应采信。庞乃鑫举示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租房协议书。证明公园街1号3单元701室房产于2013年8月14日由庞乃鑫租给现承租人纪凤云;证据B2、铁路住房承租证。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园街1号1008井字3—7—1房屋承租人是庞乃鑫,庞乃鑫不是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是铁路房管所。王春殿对庞乃鑫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春殿不认识纪凤云。对证据B2无异议。本院确认:庞乃鑫关于漏水与自己无关的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证人齐洪滨系双方邻居,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天棚、墙壁均有水流下,导致沙发、床等家具物品被泡,符合常理,王春殿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被水浸泡损失,本院应采信;庞乃鑫举示的证���B1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证据B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庞乃鑫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园街1号3单元701室(承租证记载地址为公园街1号1008#3-7-1)住房承租人,王春殿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园街1号3单元601室(租赁契约记载地址为公元街主5号铁路住宅1008栋3-6-1号)住房承租人。2014年6月28日20时,前述701室房屋漏水至601室房屋。漏水浸泡王春殿室内的沙发、床垫、褥子、立柜等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1900元;天棚、墙壁、地板、门板的装修损失为8022.54元,损失合计9922.54元。本院认为:庞乃鑫作为房屋承租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其关于漏水系案外人造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庞乃鑫承租的房屋漏水浸泡了王春殿承租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导致王春殿财产损失,应由庞乃鑫承担侵权赔���责任。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限。王春殿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乃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殿损失9922.54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春殿负担500元,被告庞乃鑫负担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庞乃鑫负担(此款原告王春殿己预交,被告庞乃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王春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王丽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