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薛某、薛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佘某某、乐某某,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87年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薛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址与薛某相同。被告金某,女,1963年,住址与薛某相同。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薛某、薛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某某、乐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薛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某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薛某某、金某对被告薛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分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4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薛某偿还借款未果,被告薛某某、金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及逾期利息3158.4元(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日息千分之0.16,应计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共计为人民币473158.4元;2、被告薛某某、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对于47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上被告薛某某、金某并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字,这两个名字是薛某写的。被告薛某某、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一张,言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急需周转资金,特向徐某某借款47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6月14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14日,总计借款时间8个月。”被告薛某在《个人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署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个人借条》落款保证人处分别署名“薛某某”、“金某”,并注明被告薛某某和金某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被告薛某对该《个人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落款保证人处的署名“薛某某”、“金某”系薛某所签,故被告薛某某和金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某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对上述签名“薛某某”、“金某”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审理中,原告另提交借条原件2张。第1张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人为被告薛某某,内容为:“今有薛某借徐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现作为薛某的父亲薛某某认可此事。至于今后还款事宜,再由双方大人商定具体还款方式和时间。注:目前暂定还款为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将由房产作为抵押方式偿还,房产抵押形式再另作商量。”第2张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人为被告薛某,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由于还款未能及时到位,特写此条,作为保证。”该第2张借条落款处亦有保证人签名“薛某某”、“金某”。原告和被告薛某一致认可上述2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470000元与2013年11月25日所出具《个人借条》上载明的47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出借人系原告。原告陈述,之所以上述2张借条上载明“向徐某借款”,因为徐某系原告父亲,借款系由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借给被告薛某。被告薛某对上述2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表示不确定上述2张借条上的签名“薛某某”、“金某”是否系被告薛某某和金某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条》、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条》、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自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归还借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某某、金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个人借条》落款保证人处分别署名“薛某某”、“金某”,被告薛某虽称该两签名系其所签,但其并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且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表明被告薛某某对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是知情的,故本院认定被告薛某某、金某系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个人借条》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薛某某、金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薛某某、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398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某、薛某某、金某负担;该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