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孟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孟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012号原告李雪松。委托代理人李科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孟卓。原告李雪松与被告孟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委托代理人李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孟卓于2011年4月23日向李雪松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2个车位,现李雪松多次去孟卓处索要欠款,孟卓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李雪松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孟卓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孟卓未答辩。李雪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孟卓向李雪松借款210000元,孟卓于2011年4月23日给李雪松出具欠条一张。孟卓未质证。孟卓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李雪松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卓向李雪松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孟卓于2011年4月23日给李雪松出具欠条一张。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孟卓向李雪松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孟卓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雪松要求孟卓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李雪松主张利息,孟卓应自李雪松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雪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卓偿还原告李雪松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孟卓给付原告李雪松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借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卓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李雪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