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宋景枫等与郭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景枫,刘昊,刘昕,郭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景枫,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昊,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昕,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芹,女,1951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成,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景枫、上诉人刘昊、上诉人刘昕因与被上诉人郭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芹在一审中起诉称:1996年4月,当时在中国轻工业管理干部学院工作的刘亚禄回到家乡内蒙通辽科尔沁区大林镇收购玉米。1996年4月18日、19日、25日,刘亚禄分别向郭淑芹借款2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并分别为郭淑芹出具了三张收据,承诺于1996年5月即还本付息。此后,刘亚禄将所购玉米运走但并未还款。郭淑芹多次催要还款,刘亚禄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仅于2001年给了郭淑芹2000元因索债产生的交通住宿费。2012年6月7日,郭淑芹和女儿张丽红通过各种途径找到刘亚禄所在的学校,经领导协调,将刘亚禄约到郭淑芹所住的宾馆会面,刘亚禄见到郭淑芹后承认借款事实和当初答应多付利息的承诺,当晚刘亚禄宴请了郭淑芹和张丽红,希望郭淑芹和张丽红不要告知其他债权人刘亚禄的下落,并向张丽红索要了银行卡号,答应当晚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本息汇入卡中。但此后刘亚禄并未还款。后郭淑芹聘请律师与刘亚禄多次交涉,刘亚禄提出给付郭淑芹10万元了事,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协议。诉讼期间,刘亚禄于2013年6月3日去世,刘亚禄之妻宋景枫、刘亚禄之子刘昊、刘亚禄之女刘昕为刘亚禄的继承人,刘亚禄生前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宋景枫和刘亚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亚禄去世后,宋景枫负有全部的清偿义务。刘昕和刘昊作为刘亚禄的子女,应当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对刘亚禄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郭淑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宋景枫向郭淑芹偿还借款12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199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截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9376元);2、判令刘昕和刘昊在所继承的刘亚禄遗产价值内与宋景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宋景枫、刘昊、刘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景枫、刘昕、刘昊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不同意郭淑芹的诉讼请求。二、根据郭淑芹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淑芹与刘亚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淑芹提供的录音录像更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三、郭淑芹所述多次向刘亚禄主张还款与事实不符,自1996年出具收据到本案起诉之前郭淑芹一直没有向刘亚禄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法院认为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对待,也属于双方因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问题,更不存在郭淑芹主张的利息。四、郭淑芹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仅是部分材料,且选择了对其有利的材料,对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材料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希望法院综合郭淑芹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新的录音录像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郭淑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亚禄因收购玉米,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收到郭淑芹2万元、同年4月19日收到3万元、同年4月25日收到7万元,共计收到12万元,并出具了三张收条。郭淑芹认为该12万元系刘亚禄向其的借款,宋景枫、刘昊、刘昕认为系刘亚禄收到的郭淑芹的合作款项。2001年12月4日,郭淑芹找到刘亚禄要求还款,刘亚禄支付郭淑芹2000元差旅费,并出具一张便条,便条载明:”张大哥:我在农历十二月二十之前邮一万元,若不邮,我怎样都能接受”。2012年6月,郭淑芹再次找到刘亚禄要求还款。后,刘亚禄与郭淑芹的代理律师曹旭升通电话,称给10万元了事。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款项刘亚禄至今未返还郭淑芹。庭审中,郭淑芹自认截止2002年,刘亚禄共给付1万元路费。另查,宋景枫与刘亚禄于1983年登记结婚,刘亚禄于2013年6月3日去世。刘昊系刘亚禄、宋景枫之子,刘昕系刘亚禄、宋景枫之女,刘亚禄之父母均已去世,宋景枫、刘昊、刘昕为刘亚禄法定继承人,并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刘亚禄的遗产。上述事实,有郭淑芹提交的收据三张,录音录像光盘中的20120605163503183号录像、SUNP0005号录像、118号录音、119号录音、121号录音、122号录音、005号录音、017号录音,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便条,车辆查询信息及房产信息,证人李长明、张丽红当庭陈述,刘亚禄的回函,以及宋景枫、刘昊、刘昕提交的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郭淑芹与刘亚禄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郭淑芹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20605163503183号录像、证据5及证据7中李长明的证言,可以认定郭淑芹曾于2001年向刘亚禄主张过还款。2012年6月以后曹旭升作为郭淑芹的代理人就涉案款项与刘亚禄进行沟通。在SUNP0005号录像中,郭淑芹向刘亚禄转述刘亚禄弟弟的话:”我嫂子我不能忘,我连本带利都给她”时,刘亚禄回答:”我跟他那么说过,我真那么说的”,118号录音中,刘亚禄说:”我原来想解决这个问题来着......然后她是啥呢,又录像又录音的......当时我都生气了”,郭淑芹的代理人曹旭升说:”是吧?然后借款这事不是有吗?”刘亚禄:”有是有,还有其他别的因素”;119号录音中,刘亚禄:”你就跟他说,曹律师,我就给他10万块钱得了,这我都亏大了”;005号录音中,曹旭升:”那录音录像的时候你就说你录吧,录的话也没事,欠条扔了我该还你也还你,那你说你这不还是承认有借款事实嘛?”刘亚禄:”是啊,是吧,那我说了吧?但是假玉米种子你给我赔偿多少钱?”通过以上内容,刘亚禄认可与郭淑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该院依法认定郭淑芹与刘亚禄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郭淑芹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刘亚禄作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由于刘亚禄出具的收条中均未记载还款时间及利息,郭淑芹也未提供其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的证据,该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郭淑芹有权随时要求刘亚禄还款,但应给刘亚禄一定的宽限期。根据郭淑芹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20605163503183号录像、证据5及证据7中李长明的证言,可以认定郭淑芹第一次向刘亚禄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01年12月4日,在给予刘亚禄一定的宽限期后,该院酌定2001年12月31日为宽限期届满,郭淑芹有权要求刘亚禄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关于还款数额,因郭淑芹认可刘亚禄在2001年之前向其支付了1万元,该款项在没有利息的情况下,应予以扣抵本金,故郭淑芹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宋景枫、刘昊、刘昕辩称郭淑芹与刘亚禄之间系合伙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郭淑芹要求宋景枫承担还款义务一节,该院认为,因刘亚禄已经去世,宋景枫作为刘亚禄的配偶,且该借款发生在刘亚禄与宋景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景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淑芹与刘亚禄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刘亚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景枫与刘亚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郭淑芹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宋景枫与刘亚禄夫妻共同债务,郭淑芹有权要求宋景枫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故郭淑芹要求判令宋景枫偿还借款中的11万元和自200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郭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昊、刘昕系刘亚禄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有权继承刘亚禄的遗产,并清偿债务,但清偿的债务应以继承遗产价值为限。故郭淑芹要求刘昕、刘昊在继承刘亚禄遗产的范围内与宋景枫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郭淑芹第一次要求刘亚禄还款的时间为2001年12月4日,之后两年内并未主张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刘亚禄在2012年6月与郭淑芹的律师曹旭升通话录音中表达了还款的承诺,从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郭淑芹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宋景枫、刘昕、刘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宋景枫、刘昕、刘昊辩称刘亚禄关于10万元了事的承诺并非向郭淑芹本人作出,且其系建立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该院认为,曹旭升与刘亚禄的通话均是基于郭淑芹的委托进行的,且在刘亚禄表示”给他10万块钱得了”后,曹旭升当天回复刘亚禄”郭淑芹那头,10万块钱肯定不行”,刘亚禄答”不行呀,不行那就上法庭吧”。可见,刘亚禄欲给付10万元了事的想法系通过曹旭升向郭淑芹表达的,且双方协商也是建立在刘亚禄认可其是义务履行方的前提下进行的,故宋景枫、刘昕、刘昊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宋景枫、刘昕、刘昊辩称刘亚禄提到曾经给过郭淑芹6万元,并非是偿还借款的性质,而是合伙期间分配的款项,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景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淑芹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及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ΟΟ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刘昕、刘昊在继承刘亚禄遗产的范围内与宋景枫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三、驳回郭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景枫、刘昊、刘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亚禄与郭淑芹之间系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刘亚禄出具的三张收条,不仅证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相反证明双方系合作收购玉米的关系。其次,郭淑芹用于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的录音录像资料,其故意拒不提交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掐头去尾,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所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亦均无法证明形成时间,且无法提供原始录音录像载体,并且其内容本身也无法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收条出具时间是1996年4月18日,郭淑芹一直未向刘亚禄主张过权利。2001年12月4日刘亚禄出具的便条内容与本案无关。郭淑芹律师与刘亚禄的通话录音,并无形成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时间为2012年6月系主观推断。即使法院主观推定2012年6月系主张权利的时间,刘亚禄表示归还的是收条对应的12万,也未表示过同意支付郭淑芹该12万元对应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淑芹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郭淑芹承担。郭淑芹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宋景枫、刘昕、刘昊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郭淑芹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有问题,但是考虑到刘亚禄已死亡,故没有提出异议。郭淑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刘亚禄生前与郭淑芹代理人对话时明确表述是借贷关系。针对郭淑芹一审提供的录音录像,郭淑芹均有原件,宋景枫、刘昕、刘昊曾在原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亚禄说的6万元费用是其单方陈述,郭淑芹没有收到。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刘亚禄收到本案郭淑芹代理人曹旭升律师就主张本案借款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并于同月27日予以回函称:”一、我与郭淑芹女士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因郭淑芹与其夫张金贩卖假种子、导致农户索赔,我与亲属已代其赔偿,债务已抵销,现郭淑芹对我不享有债权。二、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亦早已过诉讼时效。三、贵所武断地认为我玩失踪、构成刑事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诽谤污蔑之嫌,请做出合理解释;贵所以网传、向新闻媒体披露、联合卖粮农民相威胁,非解决问题之合理途径,亦非律师所应为。本人保留对贵所的追究权利。四、欲真正解决问题,可面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淑芹依据刘亚禄于1996年4月向其出具的三张收据主张其与刘亚禄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亚禄生前在(2013)海民初字第1403号案件审理中对收到郭淑芹12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抗辩称双方之间系因合作收购玉米而形成合作关系,上述款项系郭淑芹的投资款,现刘亚禄已死亡,其配偶宋景枫及其子女刘昊、刘昕同意刘亚禄对款项性质的抗辩意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淑芹与刘亚禄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郭淑芹为证明其与刘亚禄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大量录音及视频资料,宋景枫、刘昊、刘昕提出录音及视频资料不完整,但明确表示对录音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在录音及视频资料中,刘亚禄对郭淑芹主张债权并未予以否认,结合刘亚禄于2012年6月27日向郭淑芹代理人曹旭升律师回函的内容,刘亚禄对其向郭淑芹负有债务一节亦予以确认,仅是认为债务已经抵销,现刘亚禄的配偶及子女虽主张刘亚禄与郭淑芹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郭淑芹与刘亚禄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当,本院对宋景枫、刘昊、刘昕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郭淑芹与刘亚禄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宋景枫、刘昊、刘昕上诉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郭淑芹为证明其于2001年向刘亚禄主张过债权,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刘亚禄出具的一张便条,宋景枫、刘昊、刘昕否认便条系向郭淑芹出具,其认为便条上载明的”张大哥”并非郭淑芹的配偶张金,刘亚禄在便条中作出的同意还款的表示并非针对郭淑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宋景枫、刘昊、刘昕不能明确说明便条上”张大哥”系何人,而刘亚禄在其向曹旭升律师的回函中确认郭淑芹的配偶系张金,现郭淑芹持有该便条,故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便条的出具情况及内容综合认定郭淑芹曾于2001年向刘亚禄主张债权并无不当。郭淑芹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其代理人曹旭升与刘亚禄电话录音中,刘亚禄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郭淑芹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宋景枫、刘昊、刘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共计一万零二百零七元,由郭淑芹负担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宋景枫、刘昊、刘昕共同负担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宋景枫、刘昊、刘昕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