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巴图才次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巴某某,女,蒙古族,1982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多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陈有吉、郇爱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新疆打工相识谈婚,同年8月22日经高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正月初九,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新疆打工相识谈婚,2011年8月22日经高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正月初九,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高台县南华镇小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适应彼此的生活习惯,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多孝人民审判员  陈有吉人民审判员  郇爱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