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汤国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虞爱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诉称: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铜产品加工企业。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至11月与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订立13份《买卖合同》,分别向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购买铜杆,合同对每笔交易的铜杆数量、规格、价款、金额、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分别按合同从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处提走了货物,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2013年12月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共欠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货款64164.4元,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付款,但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仍未能按期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支付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货款64164.4元;2、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买卖合同13份,证明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11月共订立13份买卖合同,由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向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购买铜产品;约定货到款清;解决纠纷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3、结算清单,证明经双方结算,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爱芳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欠据,欠货款64164.4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付款。4、催款通知书,证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且经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催要无果。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系经营铜产品加工企业。2013年1月至11月间,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与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订立了13份《买卖合同》,分别向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购买铜杆,合同对每笔交易的铜杆数量、规格、价款、金额、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向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对账,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共欠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货款64164.4元,为此,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爱芳就所欠货款向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付款,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且在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催要后仍拖欠至今。本院认为: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在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依约向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负有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在双方结算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爱芳就该公司所欠货款向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承担。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主张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16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货款641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