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国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4号罪犯陈国军,又名陈金山、乌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赤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陈国军、王宁德、王月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桩、崔东浩赔偿金人民币60443.04元(未赔偿)。刑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在刑罚执行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有漏罪。于2010年8月12日因漏罪未判决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押回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赤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国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陈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为83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6129.56元,获奖金841.49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64.17分,记功6次。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因打架受禁闭处分一次,该犯系数罪并罚,其中有一罪超过十年,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