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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34号原告:汪某,宠物店员工。被告:王某,自由职业者,(具体地点不明)。本院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汪某、王某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清明节之后、午季之前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10月4日(农历九月初九),儿子王凯出生。王凯虚岁九岁的时候,王某离家外出,再也没有与汪某同居生活。现王凯已经参加工作。汪某认为,王某离家至今未归,期间也不尽家庭义务。王某回家与汪某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没有了,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王某未答辩。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以王某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汪某是王某的妻子;证据2、徐梓丽的证言,证明王某已经多年未回家与汪某共同生活。本院调查刘焕英的笔录内容,与汪某举证材料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王某没有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有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经审理查明:汪某、王某于1992年上半年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0月4日,双方当事人生儿子王凯。汪某、王某未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王某离开双方当事人在天长的住家,至今未归。王某离家之后,王凯随汪某生活,直至其参加工作。上述事实,根据汪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汪某的陈述和本院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王某、汪某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时,双方均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2、本案王某未到庭,调解不成,经电话向王某征询对婚姻的意见,王某表示同意离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调解不成,应判决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祥审 判 员  卢 林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本案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