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高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夺,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书记员李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高夺窜至砚山县维摩乡长岭街组215号门前323国道线路边,盗窃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高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高夺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高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高夺驾驶一辆红色三轮代步车到砚山县维摩乡炭房社区做工,至次日凌晨1时许,沿国道323线返回砚山县江那镇。途经维摩乡长岭街组215号门口时,看见被害人童某某的云HLXX**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停放于此处,遂起盗窃之念,便将红色三轮代步车停放于长岭街组坝塘路边,返回长岭街组215号门口将摩托车盗走并驾至砚山县江那镇子马社区附近藏匿。至11时许,被告人王高夺乘车到长岭街组欲骑走红色三轮代步车时,被守候的童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云HLX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已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证明、砚山县人民法院(2011)砚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3)文狱释字第811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云HLXX**号摩托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高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砚价鉴(2014)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高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高夺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高夺驾驶的红色三轮代步车并非为盗窃而准备,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