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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与被告黑龙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黑龙江*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贾**,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略),住址(略)。委托代理人丁*,男,工作单位(略),住址(略)。被告黑龙江*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与被告黑龙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我于1960年1月10日在*矿做采煤工人,1986年经职业病防治所认定壹期矽肺为六级伤残。依据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及黑人社发(2011)36号文件及龙煤人资发(2007)226号文件精神,被告应为我补伤残津贴6966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将我每月应得伤残津贴81元加入养老金内按月发放,被告至今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发所欠伤残补助金6966.00元;2、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将原告每月应得81元伤残津贴加入养老金内,按月发放;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辨称:原告贾**的诉求依据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黑人社发(2011)36号文件和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煤人资发(2007)266号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工作意见的通知,贾**对该文件理解有误其理由如下:1、龙煤公司(2007)266号文件调整内容为伤残津贴;2、调整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经查贾**于1986年11月办理退休,不在该文件所调整的范围,该文件指2007年7月1日起之后未退休的且供养的工伤人员;3、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贾**在2007年7月1日后已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的是养老金待遇,因此贾**不享受该文件所规定的调整伤残津贴。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于1960年1月10日在原*矿务局*矿从事采煤工作,1986年患职业病壹期煤工尘肺,1986年11月退休。贾**自退休后一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贾**要求*公司发放伤残津贴。贾**于2014年11月4日就此事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劳仲不字第(2014)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贾**不服,来院诉讼。另查,原告贾**提供的龙煤人资发(2007)266号文件系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工作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系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36号文件系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上述文件均没有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还应发放或调整伤残津贴做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给付伤残津贴,提供的法律依据是龙煤人资发(2007)266号文件、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黑人社发(2011)36号文件。该几份文件涉及的均是调整伤残津贴及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事宜。贾**系退休老工伤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是否还应享受伤残津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及第586号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贾**属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应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贾**提供的人社部发(2011)第10号文件中规定的“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并不能证明贾**可以据此享受伤残津贴。综上,贾**不在上述文件调整的人员范围内,贾**不再享受伤残津贴,故*公司无支付贾**伤残津贴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