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谭地平与谢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地平,谢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20号原告:谭地平,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守治,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谢海斌,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负责人:黄建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系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悬挂粤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海城往梅陇镇方向,行驶至723KM+100M处,遇同方向由谢海波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临时靠边慢速行驶时,碰撞粤B×××××号小轿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海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8日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下同)67394.5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时间为150—180日、营养期时间为60—90日、护理期时间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用去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1月1日开始租住于广东省××××号,并从事泥工施工承包。原告尚有一母亲郭祖碧(1943年1月18日生)需被扶养。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海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6966.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地平1550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实赔偿145000元,该款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谭地平索赔上述款项后,同意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的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0元,原告自愿承担。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镜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