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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廖某与同案人刁汝鹏(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经被告人廖某电话联系购毒人员陈某锋,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及数量后,当日22时许,由刁汝鹏携带一包冰毒驾驶摩托车窜至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引力国际KTV”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300元及jugate牌手机一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