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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爱云与被告丁新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云,丁新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周爱云。委托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侠。原告周爱云诉被告丁新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云委托代理人马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云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年租金3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第一年租金10000元。2014年4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等合计1328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等13280元。被告丁新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周爱云与被告丁新侠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城关里东十巷十三号住宅房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租赁费每年30000元等。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租房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1328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欠据、声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新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租房合同》后,被告欠付原告周爱云租金、水电费1328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新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爱云支付租金、水电费1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丁新侠负担(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丁新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骞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靳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