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卢立朗与罗丰、罗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丰,罗文,卢立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丰,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立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罗丰、罗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41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丰、罗文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南县,应该以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终止《承建房屋协议书》,因此,本案纠纷涉及到不动产的处理,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