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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韦朝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韦朝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旅游度假区黄家村。法定代表人许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朝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新圩镇谢村弋战组15号。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朝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朝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韦朝耀与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明联-东方夏威夷1号楼A区412号房产一套,面积57.14平方米,总价款:575057.00元,被告首付175057.00元,剩余400000.00元房款由原告担保从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约定被告按月等额偿还,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18期贷款被告无故未予偿还,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账户按约划款,至2014年12月,原告已为被告代垫5419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54190.00元。被告韦朝耀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韦朝耀与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明联-东方夏威夷1号楼区412号房产一套,面积57.14平方米,总价款:575057.00元,被告首付175057.00元,剩余400000.00元房款由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从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约定被告韦朝耀按月等额偿还,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韦朝耀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18期贷款54190.00元未予偿还,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帐户按约划款,至2014年12月,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已为被告韦朝耀代垫还款54190.00元。因被告韦朝耀长期未还贷款,故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以上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扣划贷款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韦朝耀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但被告韦朝耀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被银行扣划,被告韦朝耀应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朝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明联置业有限公司垫付贷款54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0元,由被告韦朝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