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小学文化,住台山市。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初中文化,住吴川市。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3日凌晨,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改装的黑色小汽车接载被告人林某某窜至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路一巷11号门前伺机作案。期间,林某某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路边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的油箱盖,将油管伸进油箱里,然后由李某甲在车内打开油泵开关抽油,二人合力盗得被害���价值约700元的柴油。破案后,上述被盗柴油无法起回。二、2014年6月26日凌晨,李某甲驾驶上述小汽车接载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窜至沙田镇横流区百和路附近,以林某某负责撬开油箱盖后将油管伸进油箱,李某甲负责在车内打开油泵开关抽油,李某某负责望风的方式,三人合力盗得被害人郑某某的挂车柴油150升(约价值1200元),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货车柴油若干。破案后,上述被盗柴油无法起回。三、2014年7月1日凌晨,李某甲搭载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先后窜至沙田镇福禄沙村华润水泥厂门前、民田村沙田地税分局后面一空地及横流区庄士路滨江豪园工地门前,以上述手段,先后盗窃被害人田某某、黄某某及王某某的挂车油箱柴油若干。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准备驾车逃离时,被王某某等人发现并驾车追赶,后与闻讯赶来的民警追赶至东莞市东城区金��市场门前将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当场起获上述作案小汽车一辆、作案工具一批及被盗柴油(价值3647.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使用危险性手段多次盗窃,酌情应对二人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第三宗犯罪是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的关于自己是从犯,是初犯,一直如实供述的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现金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中允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