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新荣等与北京永安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289号原告何新荣(兼原告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领弟,女,1954年2月7日出生。原告何新华,男,1957年5月6日出生。原告何淑梅,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原告何淑芳,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何淑琴,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永安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杨静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民,男,1955年6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第三人何保云,女,1941年3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何新荣与被告北京永安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复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作为共同原告,何新民作为被告,何保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何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孙建君,被告永安复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新民、第三人何保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荣、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诉称:原告何新荣、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与被告何新民、第三人何保云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本市东城区×街×号房屋8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刘×(原告与第三人之母,1997年去世)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1995年11月2日,被告何新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代替原告与被告永安复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并无原告的签字,仅有一个原告名字的印章进行盖印。永安复星公司在明知原告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与何新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观上存在恶意。何新民在未经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恶意串通,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永安复星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1995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原告不生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复星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向房屋交易所提交了《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并以身份证做保证,以示自己有意出售房屋,且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买卖保证书》,保证产权无问题。被告在此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恶意;3、涉诉房屋系原告、被告何新民、第三人何保云、刘×等9人于1992年6月通过继承取得,1994年5月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由9人共同共有。199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9名共有人均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4、原告时隔19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新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何保云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新荣、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与被告何新民、第三人何保云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本市东城区×街×号房屋8间原系何×(何新荣、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何新民、何保云之父,于1991年6月29日去世)所有的房屋。刘×(1997年去世)与何×系夫妻关系。1992年6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92)京东证内字第83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何×于1991年6月29日死亡,死后在本市东城区×街×号遗留房产共8间(此房系夫妻共有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何×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妻刘×及子女何保云、何领弟、何新民、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何新荣共同继承。1994年12月,刘×、何保云、何领弟、何新民、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何新荣取得涉诉房屋(建筑面积96.3平方米)所有权证。1995年11月2日,刘×、何保云、何领弟、何新民、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何新荣与被告(时名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2002年4月8日更为现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刘×及原告、被告何新民、第三人何保云等9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永安复星公司,售价60万元。同日,刘×及原告、何新民、何保云等签署《房屋买卖保证书》、《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及《房屋产权登记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安复星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于2000年7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30.1平方米)。原告称,《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仅有原产权人9人的盖章,并无亲笔签字,原告对售房一事毫不知情,何新民系被告的职工,何新民与永安复星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对此,被告永安复星公司提交1995年11月2日的《房屋产权登记书》,证明原告均已在该登记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原告对售房一事清楚知晓,被告不存在恶意。经询,原告认可《房屋产权登记书》第二页原产权人处系其亲笔签名,但表示当时系由何新民带领至房屋交易部门,未见到《房屋产权登记书》第一页的内容。且《房屋产权登记书》上无刘×的亲笔签名,仅有刘×名字的盖章,交验契证日期为1994年12月1日,早于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明显不合理。经本院至东城区房屋交易中心核实,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若无委托代理人,需原产权人到场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书》上的交验契证日期系原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并非房屋交易部门见到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支付完毕购房款60万元,并出示《房产买卖收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被告支付登记费、手续费、营业税共计42004元。原告何新荣称,其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何淑琴称,其收到过何新民给付的3万元租金,何新民并未向其明确说明涉诉房屋是出售还是出租。再查,涉诉房屋原由被告何新民一家及刘×共同居住,1996年何新民及刘×搬出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保证书》,《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房屋产权登记书》,《房产买卖收费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新民、第三人何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须以法定事由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1995年11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主要理由为何新民明知涉诉房屋系刘×、原告及何新民、何保云的共有财产,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永安复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涉诉房屋,何新民构成无权处分,何新民与被告永安复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其对售房一事不知情,但原告均已在1995年11月2日的《房屋产权登记书》的原产权人处签字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何新民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其不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新荣、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何新荣、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负担(已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何新荣、何领弟、何新华、何淑梅、何淑琴、何淑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