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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大牛”),农民。2004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长途汽车站出口处,因不满被害人龚某等人拒绝乘坐其营运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手持长条凳随意殴打龚某,致龚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的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之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龚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赔付被害人龚某协议确定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龚某表示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周某、胡某、解某、黄某、郭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龚某表示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