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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山丹与荆日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号原告山某,女,蒙古族,25岁,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荆某某,男,汉族,28岁,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被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荆某。但后来被告变得心胸狭窄,脾气暴躁,怀疑原告在外有染。尤其被告酒后胡搅蛮缠,无故找借口和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实施殴打。因原告考虑到双方系自由恋爱,故一直忍让迁就被告,可是最近,双方在生活中也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的矛盾意见越来越大,为此,双方也曾多次协议离婚,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现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就女儿抚养及抚养费承担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因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时有争吵,致双方感情不和,此前也曾协议离婚,但因抚养费用承担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荆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特别是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本人也外出打工,被告父母成了孩子实实在在的监护人和抚养人,从不改变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且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城镇生活,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承担抚养费144368元,而且因原告没有固定生活地点和收入来源,以一次性支付为宜。此外,原、被告结婚时,按照习俗,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50000元,造成被告房无一间地无一垄,生活困难,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荆某,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双方语言不通,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感情裂痕。婚生女荆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母尚处中年,具有劳动能力,居住地为商都县七台镇。原、被告双方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500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七台镇商海社区证明,人口信息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语言不通,无法沟通,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荆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居住地为商都县七台镇,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5497÷12×25%×168月=89239.5元)。被告主张返还彩礼钱5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山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荆某由被告荆某某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89239.5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承担迟延履行期的同期银行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