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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汉北水晶城。法定代表人:杜继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姚集车站村。法定代表人:吴恒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武汉赛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即赛敏公司。2012年7月9日,赛敏公司与黄陂五建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黄陂五建公司租赁赛敏公司QTZ63型塔吊四台,黄陂五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赛敏公司每台塔吊进场费32000元,同时由赛敏公司负责设备的进出场并承担相关费用。塔吊设备租金从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每月每台按16500元计算,不足一月的按“月租金÷30×天数”计算。租期定为四个月,超出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塔吊安装调试合格交付黄陂五建公司工地使用之日起计算��黄陂五建公司书面通知赛敏公司拆除之日止,拆除(停用)通知书须经赛敏公司代表人签收或盖章生效。赛敏公司在《租赁合同书》中使用公司名称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武汉赛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赛敏公司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6日分别向黄陂五建公司交付了调试合格的塔吊各一台,其中2012年8月6日交付的塔吊使用至2012年10月6日后拆除。经核算,2012年8月3日交付的塔吊截至2012年9月14日应付租金23100元,2012年8月6日交付的塔吊截至2012年10月6日应付租金33000元,两塔吊进场费根据合同计算为6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100元,黄陂五建公司已付90000元,尚欠金额30100元。2012年9月14日,未停用的一台塔吊由黄陂五建公司继续使用。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期间黄陂五建公司使用该塔吊共计13个月,因双方对其中的5��月是否属于塔吊报停存在分歧,仅结算了8个月的租金合计132000元,黄陂五建公司已将该款项付清。此后,因双方对租金结算产生分歧,故赛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陂五建公司向赛敏公司支付塔吊租金112600元;2、黄陂五建公司向赛敏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塔吊占用租金825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3、黄陂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陂五建公司辩称:赛敏公司所诉不实,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黄陂五建公司已结清所有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陂五建公司与赛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虽然赛敏公司在该合同书中使用的公司名称为工商注册变更之前的企业名称并加盖了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印章,但双方对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均无异议,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截至2012年9月14日黄陂五建公司尚欠���金30100元无异议,黄陂五建公司认为其已付安装费中30000元应抵作该部分租金的意见与合同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对该部分租金黄陂五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2013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时待定的5个月报停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黄陂五建公司停止使用塔吊时,拆除(停用)通知书须经赛敏公司代表人签收或盖章生效,但本案中截至2013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时,黄陂五建公司均未书面通知赛敏公司停用塔吊,故该期间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5个月的租金合计82500元,黄陂五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是此,对赛敏公司要求黄陂五建公司支付塔吊租金1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赛敏公司诉称黄陂五建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后继续占用赛敏公司的塔吊直到赛敏公司于2014年5月2日拆除塔吊,是此黄陂五建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塔吊租金85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13年11月22日书面签署的《租用塔吊结算说明情况》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赛敏公司未拆除塔吊造成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赛敏公司要求黄陂五建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塔吊占用租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陂五建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已结清所有费用,请求依法驳回赛敏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黄陂五建公司向赛敏公司支付塔吊租金11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赛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赛敏公司负担1020元,黄陂五建公司负担1532元。黄陂五建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13年11月22日《租用塔吊结算说明情况》所载内容为塔吊共工作(使用)八个月,另有5个月报停,报停是经过双方面议后确定的。塔吊报停后不应支付租金,另原审对于《结算说明》中我方付过30000元进场费等问题未予查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赛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赛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赛敏公司答辩认为:塔吊拆除了才是报停,黄陂五建公司在2013年10月才要求拆除,应当支付5个月的租金。《租用塔吊结算说明情��》中的30000元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是赛敏公司证实黄陂五建公司的万学顺支付了30000元给吴仁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赛敏公司与黄陂五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还约定:黄陂五建公司通知赛敏公司设备报停后,赛敏公司应在7日内将设备拆除,如因黄陂五建公司工程场地障碍,造成赛敏公司延期拆塔退场,黄陂五建公司同意从设备报停之日起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设备拆除。2013年8月24日,赛敏公司与黄陂五建公司的吴小飞对两台塔吊进行结算:一台使用时间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4日,共计租金23100元,另一台使用时间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租金33000元,两台塔吊进场费32000元每台,共计64000元。总费用120100元,已付9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赛敏公司与黄陂五建公司的万学顺签订《租用塔吊结算说明情况》,载明:“从2012���9月13号从吴仁耀接手至2013年10月13号拆除,共计时间壹年壹个月时间,其中在2013年3月31号报停面议。2013年掉脚手架一个月,包括春节期间在内,共工作捌个月时间,按租用合同每月租金16500元一个月,共计付租金132000元,先已付80000元,现付52000元全部结清,另有5个月报停时间,双方意见不统一有争议,待议。附另进场时我方付过叁万元进场费”。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争议的5个月的报停时间是否应付租金;二、黄陂五建公司是否还向赛敏公司支付过30000元的进场费。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的5个月报停时间是否应付租金问题。黄陂五建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在《租用塔吊结算说明情况》中认定5个月系报停,依照合同的约定,报停就不应支付租金。赛敏公司则认为,拆除了才算报停,2013年10月才拆除,5个月不算报停,应全额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赛敏公司与黄陂五建公司2013年11月22日的结算中确定在2013年3月31号报停面议,即黄陂五建公司在2013年3月31号虽未书面报停,但口头报停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依据合同的约定,黄陂五建公司通知赛敏公司设备报停后,赛敏公司应在7日内将设备拆除,如因黄陂五建公司工程场地障碍,造成赛敏公司延期拆塔退场,黄陂五建公司同意从设备报停之日起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设备拆除。现双方在《租用塔吊结算说明情况》中确认2013年3月31号报停,但直至2013年10月13号才拆除,亦确认另有5个月报停时间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待议,说明双方对5个月报停未拆除期间应属谁的责任存在争议。现双方对于上述报停但未拆除的责任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对方造成,故对于该��间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由黄陂五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承担一半即41250元,赛敏公司自行承担一半。关于黄陂五建公司是否还向赛敏公司支付过30000元的进场费的问题。黄陂五建公司认为,赛敏建筑设备公司在承认收到《租用塔吊结算说明情况》中承认收到黄陂五建公司的30000元进场费,此款应抵扣所欠租金。赛敏公司则认为“附另进场时我方付过叁万元进场费”不是事实,该款赛敏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赛敏公司只是证实万学顺将此款支付给了吴小飞之父吴仁耀。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赛敏公司在《租用塔吊结算说明情况》中,认可黄陂五建公司在进场时付过30000元进场费,现其认为并未实际收到该30000元款项,但并无证据证实,其还收到30000元进场费的事实成立。综上,黄陂五建公司应向赛敏公司支付的租金及进场费共计293350元(120100元+132000元+41250���=293350元),黄陂五建公司已经付款252000元(90000元+30000+80000+52000元=252000元),还下欠41350元,应向赛敏公司支付。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1350元。三、驳回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52元,由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531.2元,由武汉市黄陂区第五工业建筑有限���司各负担10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