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与张永庆、马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张永庆,马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负责人林飞。诉讼代理人林焕权,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永庆。被告马丽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第二支行”)诉被告张永庆、马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锦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豪德、代理审判员陈仲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林焕权及被告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起诉认为:被告张永庆、马丽艳于2011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工银借)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1)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54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31年7月1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号。同时约定,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同意将所购房屋: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2号汇侨花园11座1401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发放了454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从发放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期间,被告还款出现累计12期未依时还款,每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今年初原告在日常贷后管理中发现,被告经营生意失败,资金紧张,每次还款逾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积欠本金1121.46元,积欠利息2275.23元(暂计至2013年8月1日)。现被告的经营实体已倒闭,停止营业,原告电话联系不上,上门催收找不着人。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庆、马丽艳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编号A:(工银借)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1)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和14.1N: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按照编号:A:(工银借)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1)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第二十一条:因发生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1所述情形,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即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防止国有银行资产损失,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庆、马丽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8271.95元及相关利息2275.2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自2014年8月2日至所有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庆、马丽艳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开发商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5.4万元的事实。证据5、个人住房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4万元的事实。证据6、抵押房屋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所购的房屋产权清晰,并已确权办证。证据7、抵押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所购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证据8、主机查询还款记录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被告还款记录及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9、逾期贷款催收函1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拖欠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10、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1份,证明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拖欠未到期本金411450.69元,逾期本金6821.2元,逾期利息13951.59元,因拖欠上述逾期本息而产生的利息116.2元,本月计至开庭时当日即13日止被告应正常还款的利息为843.47元。被告张永庆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可以叫朋友或亲戚帮忙每月还钱给原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张永庆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丽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由于被告张永庆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马丽艳没有到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开庭查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上述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永庆与被告马丽艳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与江门市金牛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2号汇侨花园11座1401的房屋。为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张永庆、马丽艳于2011年6月16日与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签订签订合同编号为A:[工银借]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1)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庆向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借款454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2号汇侨花园11座1401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计息)逐月偿还借款本息给贷款人;贷款利率以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40%确定;被告张永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永庆、马丽艳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上述所购买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是抵押权利人。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下下列违约行为:如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或被羁押、刑事拘留等被限制人身自由,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等,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永庆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张永庆、马丽艳作为抵押人,分别在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依约于2011年7月1日将借款454000元划至被告张永庆的账户,并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张永庆所购上述房屋的售房方江门市金牛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户,履行了合同的贷款义务。被告张永庆、马丽艳也为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51X**号,两被告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张永庆收取贷款后,至2014年7月前尚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8月起因赌博输钱等原因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人身自由已被限制。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认为被告张永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庆、马丽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8271.95元及相关利息2275.2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自2014年8月2日至所有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庆、马丽艳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与被告张永庆均确认计至本案辩论结束日止即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永庆拖欠未到期本金411450.69元,逾期本金6821.2元,逾期利息13951.59元,因拖欠上述逾期本息而产生的利息116.2元,本月计至开庭时当日即13日止被告应正常还款的利息为843.4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与被告张永庆、马丽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454000元发放给被告张永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永庆借款后,自2014年8月起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已连续3个月以上且逾6个月未依约还款,且被告张永庆又因刑事被拘留、羁押,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永庆、马丽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永庆、马丽艳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庆与被告马丽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永庆的名义向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借款,共同购买住房,对住房共同共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所主张的涉案款项,属于两被告为共同生活所需而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向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提供其所有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2号汇侨花园11座1401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张永庆、马丽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如被告张永庆、马丽艳无法偿还上述欠款,就其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工商行第二支行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马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与被告张永庆、马丽艳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工银借]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1)年[00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下列款项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1、逾期本金6821.20元及逾期利息13951.59元;2、上述逾期本息的罚息116.20元;3、借款本金411450.69元及利息843.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411450.69为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0%计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三、如被告张永庆、马丽艳不能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清偿上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有权依法处理被告张永庆、马丽艳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2号汇侨花园11座1401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51X**号)],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的上述债权。如果被告张永庆、马丽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告张永庆、马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雪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