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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汝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某,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3042号原告:汝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汝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汝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汝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汝某乙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给付女方礼金13000元,同年腊月十二经媒人又给付女方礼金60000元。腊月十八女方到男方家,男方给见面礼2000元。原、被告于2012腊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汝某甲。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汝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0元。原告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2、孩子汝某甲的出生证明,证明汝某甲2013年11月19日出生;3、证人汝某乙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压福礼金13000元(包括1000元肉钱),下花红礼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曾给被告写了两份保证,载明:“不打董某某,不乱摔东西,不打孩子,不任性,做不到离婚,赔偿20万”。“董某某生过小孩我就让你走,把你的东西全部都还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压福礼11000元,而不是13000元,下花红60000元,且这些钱在原、被告婚后的生活中已消费,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也无能力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被子12床,空调一个,四件套2床及被告衣物用品等应归被告。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保证书两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打被告,做不到离婚,赔偿20万,被告的东西归被告所有。经庭审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均是有关单位核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彩礼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主张肉钱不应算作彩礼款。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是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保证书所写内容,是被告所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媒人汝某乙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给付女方礼金13000元(包括1000元肉钱),同年腊月十二经媒人给付女方礼金60000元,原、被告于2012腊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汝某甲。被告的嫁妆被子12床,空调一个,四件套2床。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原告多次托人去接未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汝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0元。本案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汝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汝某甲的抚养问题,汝某甲一直随原告汝某某生活,由原告汝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原告汝某某提出汝某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被告应负担汝某甲抚养费用按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至孩子18周岁,具体数额为27530(8098×20%×17)元。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72000元,应按相关规定予以酌情返还。原、被告相互探望花费,属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为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汝某甲由原告汝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7530元;二、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汝某某彩礼款14000元;三、被告董某某的嫁妆:被子12床,空调一个,四件套2床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汝某某负担67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代理审判员  梁 莉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汝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