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食品街48-52号来发大食堂门口,用石块将该店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店内,窃得黑色收银机一台,发现收银机内无钱款后将其丢弃。同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又伙同他人至鄞州区洛兹广场2期18号“咖啡陪你”咖啡店,用石块将该店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650元。随后,被告人朱某又伙同他人至鄞州区雅戈尔大道132号海澜之家专卖店,推门入内,窃得三件上衣和三条长裤。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康山街道京京网吧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给相关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