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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永其与陈朝新、蔡正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杨永其,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朝新,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正双,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永其与被告陈朝新、蔡正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新、蔡正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其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为: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2%计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朝新、蔡正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陈朝新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杨永其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朝新对2013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3%,对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朝新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向永期暂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借款人:陈朝新利息2分2013.3.2013680209559”、“借条今向杨永其借人民币大��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陈朝新利3分2014、8、20”及“借条向杨永其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陈朝新20**、10、2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朝新、蔡正双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利率2%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陈朝新、蔡正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新、蔡正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永其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为:以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朝新、蔡正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一十七元五角,原告杨永其负担二十五元,被告陈朝新、蔡正双负担二百九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若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