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汝源、陈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汝源,陈惠香,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武龙,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汝源。被告:陈惠香。被告:季峰。被告:王鑫新。被告:周荣招。被告:陈吉忠。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熊汝源、陈惠香、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及被告陈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汝源、陈惠香、季峰、王鑫新、周荣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熊汝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次日,原告与被告熊汝源签订了编号为龙农信(2013)循保借字第935112013000147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汝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时,被告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惠香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熊汝源签订了编号的龙农信(2013)循保借字第9351120130001477号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直至借款合同及其附加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止。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熊汝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熊汝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6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熊汝源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怠于偿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熊汝源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汝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惠香、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吉忠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熊汝源、陈惠香、季峰、王鑫新、周荣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汝源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汝源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以及被告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10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惠香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熊汝源签订了编号为龙农信(2013)循保借字第9351120130001477号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汝源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的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经被告陈吉忠质证无异议。被告熊汝源、陈惠香、季峰、王鑫新、周荣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汝源、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熊汝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熊汝源在2013年12月21日后,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熊汝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陈惠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汝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惠香、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熊汝源负担,陈惠香、季峰、王鑫新、周荣招、陈吉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