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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骆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个体户,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甲以改建房屋为由,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其父亲骆某乙雇请李某乙、梁某于2014年7月底将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某干冲”山场其父亲骆某乙所有的杉木林进行采伐,后将采伐所得的木材卖给一名融安县的老板,所得的木材款归骆某甲所有。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5立方米。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孕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以改建房屋为由,经其父母亲同意后,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其父亲骆某乙雇请李某乙、梁某于2014年7月底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某干冲”(山地名)将其父亲林某的杉木林进行采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5立方米,出材量为1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骆某甲系怀孕的妇女。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骆某甲家中对其进行询问时,骆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雇请他人砍伐其家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骆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某某镇林业管理站的证明、骆某乙的林权证、到案经过、超声诊断报告单、孕妇基本情况复印件;证人骆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梁某的证言;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骆某甲系怀孕的妇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骆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桂 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