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沈范兵与王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范兵,王虎生,柴淑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034号原告沈范兵,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生,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柴淑淑,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沈范兵与被告王虎生、被告柴淑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男,被告王虎生和柴淑淑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范兵诉称,2014年7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沈范兵步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西区西侧路北京人家锅炉房路口迤南处,适有被告王虎生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PNE2**,车辆所有人为柴淑淑)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左前部与道路西侧停放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A593**)左侧相刮撞,车辆左前部又与道路西侧停放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B097**)左后部相撞,“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将行人沈范兵撞伤,又与停放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2Y7**)前部相撞,“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又与停放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LU86**)前部相撞,造成沈范兵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虎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原告沈范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毁灭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胸腔积液等严重伤害,以至于原告沈范兵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3533.33元、交通费3995元、残疾赔偿金220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583.5元、训练费76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安装假肢食宿费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淑淑辩称,诉讼请求中部分内容请求过高,也对原告表示歉意。被告王虎生辩称,诉讼请求中部分内容请求过高,也对原告表示歉意。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西区西侧路北京人家锅炉房路口迤南处,被告王虎生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PNE2**,车辆所有人为柴淑淑)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左前部与道路西侧停放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A593**,车辆驾驶人为案外人管晓会)左侧相刮撞,车辆左前部又与道路西侧停放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B097**,车辆驾驶人为案外人宋守卫)左后部相撞,“起亚”牌小型轿车前部将行人沈范兵撞伤,又与停放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2Y7**,车辆驾驶人为案外人常岳龙)前部相撞,“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又与停放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LU86**,车辆驾驶人为案外人焦保锋)前部相撞,造成沈范兵受伤,五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被告王虎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范兵、管晓会、宋守卫、常岳龙、焦保锋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范兵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下肢毁灭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胸腔积液等。2014年11月2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范兵外伤致左下肢毁灭伤,其左下肢自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如,建议原告沈范兵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沈云昌(1925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沈范兵之父,其育有子女5人。2014年8月27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为沈范兵出具假肢评估鉴定,证明依据沈范兵的伤情,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62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费用的8%,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需终身配戴假肢。另查一,被告王虎生已经为原告沈范兵支付了住院押金12000元、医疗费4220.55元、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600元。另查二,被告王虎生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NE2**)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守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097**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岳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2Y7**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沈范兵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4539.84元(原告沈范兵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8800元(原告自付住院期间4天聘请护工费用600元,出院后护理期82天,酌定100元/天);误工费11400元(3000元/月,酌定;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交通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28175.8元(其中包括沈云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4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409583.5元(假肢费310000元=62000元*5、假肢维修费62000元*8%*20年=99200元、轮椅258元、拐杖60.5元、手杖65元);训练费760元;假肢训练食宿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沈范兵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结算明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假肢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被告王虎生、柴淑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住院押金条、急救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虎生驾驶柴淑淑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沈范兵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虎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宋守卫、常岳龙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虎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王虎生、柴淑淑自认其为夫妻关系,且事故发生当天,二人系在共同经营拉运材料路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柴淑淑、被告王虎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训练费、鉴定费、假肢食宿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赔偿年限,如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最长20年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亦应当以20年为宜,故法院确定先行给付沈范兵5次的假肢更换费用及20年的维修费用,沈范兵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拐杖、手杖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沈范兵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给付原告沈范兵经济损失一万二千零一十八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给付原告沈范兵经济损失一万二千零一十八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沈范兵经济损失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王虎生、被告柴淑淑赔偿原告沈范兵经济损失五十一万二千九百零九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沈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七元,由原告沈范兵负担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虎生、被告柴淑淑负担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