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宋士点与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点,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5号原告宋士点,农民。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碧海华庭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士点诉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士点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士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1元,财产保全费306元,退还原告250.5元,由原告负担556.5元。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