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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王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王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969号原告: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老市场2楼东10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名路*号。负责人:王国营,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营。原告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王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王国营价值12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系被告王国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服装面料买卖关系。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原告共供给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共计9591087.68元的服装面料,被告已付款8353360.77元,尚欠货款123772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支付货款1237726.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王国营对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不能履行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总货款为9584487.68元,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支付货款1231126.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延长付款期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与被告王国营无关,被告王国营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王国营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二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尚欠原告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31126.91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调整为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系被告王国营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营承担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不能支付部分的货款的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抗辩认为本案货款与被告王国营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应支付原告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31126.91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营对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支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炎弘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0元,依法减半收取7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0元,由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