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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龙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代忠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代忠,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崔代忠,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俊,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崔代忠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代忠诉称,被告王俊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6日归还,后于2012年7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后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元借款好处费,同意将2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其中3万元欠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1万元欠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两张欠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代忠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8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