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黄宏、傅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黄宏,傅小红,魏聪平,罗翠平,易必文,余礼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杨德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员工。被告黄宏,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5912。被告傅小红,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身份证号码:×××278X。被告魏聪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身份证号码:×××1919。被告罗翠平,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身份证号码:×××1924。被告易必文,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7830。被告余礼玲,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468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黄宏、傅小红、魏聪平、罗翠平、易必文、余礼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丽、被告易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傅小红、魏聪平、罗翠平、余礼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宏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7.2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黄宏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就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被告黄宏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黄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由被告傅小红、魏聪平、罗翠平、易必文、余礼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黄宏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宏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黄宏自2014年5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宏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宏、傅小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497.54元及其利息544.75元、罚息1169.8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后续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7.28%加收30%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傅小红、魏聪平、罗翠平、易必文、余礼玲对被告黄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诉请的罚息的计收对象为逾期本金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被告易必文辩称,被告易必文的银行账户中有款项可以偿还案涉债务,但原告没有扣划。被告黄宏、傅小红、魏聪平、罗翠平、余礼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黄宏、傅小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21504114015110253),黄宏为借款人、傅小红为借款人配偶,合同约定:被告黄宏向��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黄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黄宏、傅小红、易必文、余礼玲、魏聪平、罗翠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21504214013122470),黄宏、易必文、魏聪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傅小红作为黄宏的配偶、余礼玲作为易必文的配偶、罗翠平作为魏聪平的配偶,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宏、易必文、魏聪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黄宏、易必文、魏聪平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黄宏、易必文、魏聪平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傅小红、余礼玲、罗翠平同意黄宏、易必文、魏聪平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黄宏、易必文、魏聪平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黄宏发放了贷款40000元。双方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宏自2014年5月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3月5日届满,被告黄宏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关于欠款情况,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97.54元、利息544.75元(2015年3月5日之后,利息未再增加)、本金罚息1130.14元、利息罚息39.73元。被告黄宏贷款逾期后,被告易必文、魏聪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黄宏拖欠原告贷款剩余本息24918.89元,逾期本息合计7273.86元,经原告与易必文、魏聪平协商一致,答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黄宏9、10月所拖欠的贷款本息由易必文和魏聪平双方各承担一半负责偿还(此次由易必文先垫付魏聪平所需承担的一半金额支付黄宏所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2014年11月开始,易必文和魏聪平正常还款的同时双方每月各支付1000元代偿黄宏到期的贷款本息,待易必文和魏聪平双方结清后,次月即2015年4月30日前由易必文和魏聪平双方统一核算后(包括前期易必文和魏聪平代偿的7273.86元)一次性结清黄宏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及易必文、魏聪平均有责任对黄宏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易必文依约偿还了9、10月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因被告魏聪平仅在2014年11月份时存入代还款项1000元,后续未再存入代还款项,故自2014年12月开始,原告未再对被告易必文、魏聪平进行相应的扣款。被告易必文主张:其还款账户中有款项可以用于还款,但原告一直未扣取。另查明:被告黄宏与傅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必文与余礼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聪平与罗翠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易必文提交的还款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宏、傅小红、魏聪平、罗翠平、余礼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黄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宏自2014年5月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黄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黄宏应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计付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宏偿还贷款本金15497.54元、利息544.75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本金罚息1130.14元、利息罚息39.73元,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年利率22.46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贷款已于2015年3月5日到期,故超��上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易必文、魏聪平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其一、根据被告黄宏、易必文、魏聪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易必文、魏聪平应为黄宏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黄宏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为40000元,没有超过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限额,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亦不超过150000元。故被告易必文、魏聪平应对被告黄宏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在被告黄宏贷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易必文、魏聪平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易必文、魏聪平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被告黄宏9月、10月所拖欠逾期贷款本息;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易必文、魏聪平应每月代还款1000元,直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30日前,由被告易必文、魏聪平双方核算后一次性向原告结清被告黄宏所欠的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易必文主张其已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账户中也有相应款项可以用于代还款,但原告未扣划。被告易必文并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亦确认后续未再扣划款项是因为被告魏聪平未按照协议履行代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必文、魏聪平已就联保责任的代偿还份额分配达成协议。因被告易必文对《还款协议》的履行不存在违约,故不应对后续逾期所产生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并结合《还款协议》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及本案事实,被告易必文应对被告黄宏的案涉欠款本金、利息在11645.03元(24918.89元-7273.86元-1000元(2014年11月已代付的款项)-5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魏聪平应代付的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聪平应对被告黄宏的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在11645.03元(24918.89元-7273.86元-1000元(2014年11月已代付的款项)-5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易必文应代付的款项)]的范围内及对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必文、魏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宏追偿。关于被告��小红、余礼玲、罗翠平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债务及保证发生在被告傅小红与被告黄宏、被告余礼玲与被告易必文、被告罗翠平与被告魏聪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傅小红、余礼玲、罗翠平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配偶”栏签字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宏、易必文、魏聪平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傅小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余礼玲、罗翠平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礼玲应对被告黄宏的贷款本金、利息在11645.0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翠平应对被告黄宏的贷款本金、利息在11645.03元的范围内及对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礼玲、罗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宏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497.54元、利息544.75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本金罚息1130.14元、利息罚息39.73元,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年利率22.46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易必文、余礼玲对被告黄宏的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在11645.0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聪平、罗翠平对被告黄宏的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在11645.03元的范围内及对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元、保全费192.12元,合计4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宏、易必文、余礼玲、魏聪平、罗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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