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卫强,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强、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且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育龄妇女卡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