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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罗汉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罗汉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世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罗汉贵,现去向不明。原告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汉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罗汉贵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汉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罗汉贵在原告项目“阳光XX”购买一间车库总价为46444.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建行平果铝分行的贷款,建行平果铝分行向法院起诉,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建行平果铝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仍未能还款,建行平果铝分行于2013年3月21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除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案件受理、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43919.79元,至此原告已对建行平果铝分行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利息及向被告追偿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及银行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等43919.7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3919.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暂至2014年9月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现房销售许可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4、本院(2010)平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5、本院(2011)平执备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6、中国建设银行平果铝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的证明;7、发票;8、委托代理合同;9、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被告罗汉贵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罗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项目“阳光XX”购买一间车库总价46444.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的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平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与罗汉贵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2、罗汉贵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1201.58元及利息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对用于抵押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4、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罗汉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出示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给原告,该凭证记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扣划43919.79元偿还罗汉贵的欠款。2013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出具《证明》给原告,证实其于2013年3月21日从原告账户45×××34扣除43919.79元偿还罗汉贵尚欠的款项,其中:本金29766.82元,利息4688.16元,本金的罚息2017.91元,利息的罚息1071.79元,受理费600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377元,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4698.11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罗汉贵偿还款项43919.79元事实存在,有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证明》证实,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罗汉贵偿还款项43919.79元。另外,原告代偿后,被告罗汉贵偿还时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汉贵偿还43919.79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的律师基于原告委托行为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其有关费用和报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罗汉贵偿还款项43919.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款项43919.79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广西平果信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罗汉贵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靖钧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谭永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香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