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与吴奕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吴奕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奕庆,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昱公司”)诉被告吴奕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丹、被告吴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昱公司诉称:吴奕庆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凯昱公司工作,任职作业员,2014年6月11日因工受伤,2014年10月2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凯昱公司与吴奕庆自愿达成协议:由凯昱公司一次性支付15916元补偿给吴奕庆,吴奕庆放弃法律权利。之后吴奕庆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补偿,仲裁庭支持了吴奕庆的部分诉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凯昱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昱公司无需支付吴奕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0元;2.凯昱公司无需支付吴奕庆2014年6月11日至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0元;3.由吴奕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奕庆辩称:协议书是吴奕庆和凯昱公司签订的,凯昱公司已经支付了协议上约定的15916元给吴奕庆,但这笔款项是凯昱公司赔偿吴奕庆的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不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凯昱公司是按照底薪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以凯昱公司还有差额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吴奕庆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凯昱公司工作,担任作业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吴奕庆发生工伤,2014年10月23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吴奕庆发生工伤之后,于2014年10月10日回到凯昱公司上班,凯昱公司以1310元/月的标准向吴奕庆支付了2014年6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吴奕庆于2014年11月12日向凯昱公司提出辞职,吴奕庆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吴奕庆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装配组员工。2014年6月11日因本人操作机器时,不慎将自己的右手食指尖压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十分积极处理,及时安排本人住院治疗,我的手指已于2014年11月10日痊愈,现本人要求辞工。本着人道主义和双方合作关系的原则,在整个治疗期间公司为本人支付了以下费用:1.所有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等社保都予以报销。2.在此三个月(7、8、9)未上班的情况下公司都已按劳动法给予发放薪资。3.另公司一次性补偿本人RMB15916元。4.本人放弃法律权,对公司处理无任何异议,以后如有任何事情,均与公司无关。以上属本人自愿决定,特立此据为证。”凯昱公司于当天向吴奕庆支付了15916元。吴奕庆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与凯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凯昱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10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2014年5月13日至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凯昱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吴奕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13日至6月11日):2600元/月÷30天×30天=2600元;2014年6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0元/月-1310元/月)×4个月=5160元。凯昱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双方确认,吴奕庆2014年5月13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600元。双方亦确认,吴奕庆的月工资为底薪1310元+加班费,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可得底薪1310元,另加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协议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在吴奕庆所受工伤已评定伤残等级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协议书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是合法有效的。从《协议书》的内容可见,是针对吴奕庆所受工伤事故,凯昱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所达成的协议,协议书并未涵盖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内容,因此,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并未进行协商,不能排除吴奕庆以此提出主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奕庆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凯昱公司应于2014年5月11日前与吴奕庆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吴奕庆于2014年6月11日受伤,吴奕庆主张凯昱公司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该期间吴奕庆的工资数额为2600元,故凯昱公司应向吴奕庆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元。《协议书》已针对吴奕庆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双方确认,吴奕庆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可得底薪1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含加班费,故凯昱公司以1310元/月的标准向吴奕庆支付了2014年6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差额。因此,凯昱公司主张无需向吴奕庆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奕庆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奕庆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元;三、原告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吴奕庆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凯昱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