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许振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刘克明,刘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许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复兴西路26号。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明,农民。被告刘霄。原告许振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刘某、刘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岳艳娜、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海诉称,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霄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安肃镇岳家营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石油物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霄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9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辩称,在核实冀F×××××号轿车车辆行驶证及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的驾驶证等证件均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各保险责任下依法承担对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异议。被告刘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霄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安肃镇岳家营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后,当天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3.顶骨骨折(右);4.头皮血肿(右顶);5.眶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6.腔隙性脑梗死;7.高血压病,极高危。2014年3月24日转入石油物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复合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059.09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的损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046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刘霄之父,被告刘霄的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医疗费263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1000元,提供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1份、徐水县妇幼保健院票据2张(金额为450元,其中一张为救护车费用300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为14078.92元)、石油物探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11830.17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救护车费300元应计入交通费用,原告实际住院是8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324元、护理费10324元,提供徐水县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劳动合同2份、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收入证明2份。一份工资收入证明载明:许振海是我公司员工,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岗位为装修技工,月收入3360元;另一份工资收入证明载明:许增强是我公司员工,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岗位为装修技工,月收入336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劳动合同不认可,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4张。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按300元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95元,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车辆损失鉴定不认可,不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原告主张鉴定费1046元、伤残赔偿金1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2张。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徐水县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59.09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应计入交通费用。其余医疗费用26059.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293.80元、车辆损失3395元和鉴定费1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24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24元,应按原告实际住院88天,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应按每天50元计算8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刘霄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振海的损失有医疗费26059.09元、护理费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7293.80元、车辆损失3395元、鉴定费10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5549.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649.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264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刘某应承担原告许振海的剩余损失2290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许振海对被告刘霄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许振海负担179元,被告刘某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