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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程与熊春荣、谭玲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程,熊春荣,谭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陈程,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春荣,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谭玲香,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陈程与被告熊春荣、谭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独任审判,书记员郭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程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春荣、谭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程诉称:被告熊春荣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还清,并由被告谭玲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熊春荣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下欠原告1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熊春荣立即偿还原告陈程借款13万元,被告谭玲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程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陈程、熊春荣、谭玲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熊春荣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陈程借款150000元,3个月还清,谭玲香为担保人。针对原告陈程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熊春荣、谭玲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熊春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谭玲香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程并未在保证期间向谭玲香催讨,故谭玲香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谭玲香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程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谭玲香在答辩中认可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且熊春荣亦未提出异议,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熊春荣向陈程借款15万元,并向陈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熊春荣,借款人还款日期:三个月还清”。谭玲香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熊春荣仅偿还借款2万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程未在2013年8月30日前要求谭玲香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程向熊春荣给付了借款15万元,熊春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熊春荣仅偿还借款2万元,尚欠13万元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谭玲香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与陈程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陈程未在保证期间,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要求保证人谭玲香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谭玲香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陈程要求被告谭玲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程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熊春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熊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繁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