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执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肖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均,沈跃专,戴波,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844号申请执行人肖均,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跃专,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戴波,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跃专,该公司总经理。肖均与沈跃专、戴波、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淮中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肖均24000元;二、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肖均1175011.64元(含第一个五年期的护理费);此后每五年向肖均支付116800元(于每五年中第一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沈跃专、戴波对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95元,减半收取20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8元,由肖均负担11680元,由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68元;二审受理费15047元,由肖均负担6047元,由南通东亚海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均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动提出申请撤回执行,并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