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牡行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荣,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庆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牡行初字第08号原告张光荣。同江市勤得利园林碎石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兆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鹏。委托代理人王悦。第三人:薛庆学。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荣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受理,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丁鹏、王悦,第三人薛庆学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9日早上6点10分左右,第三人薛庆学在原告石场的碎石机上被碎石机滚落的石头砸伤左腿。2012年4月17日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建三江农垦法院以(2014)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据2、薛庆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3、同江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4、建三江农垦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5、2014年5月6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4年5月7日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据6、对张光荣、薛庆学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据7、温广、申宝成证言复印件各1份,光盘1份。证据8、2014年5月25日张光荣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据9、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1份。以上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实体合法。原告张光荣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人,负责上山打炮眼工作。2011年4月9日生产场长安排第三人休息,早上6点10分左右,第三人无事去山下生产区溜达,在碎石机上看热闹,被碎石机滚落的石头砸伤左腿。2012年4月17日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建三江农垦法院以(2014)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工伤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当天是放假休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第三人工作地点是在山上,受伤地点是山下碎石机上;第三人不是工作原因受伤,碎石机是专人负责操作,没人安排第三人到碎石机干活,他是看热闹去的,受伤与工作无关。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受伤的原因。综上,第三人受伤属实,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证据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据2、温广证言一份。证据3、申宝成证言一份。证据4、光盘一件(视频资料)。证据5、照片2份。证据6、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薛庆学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请求对象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经调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2,经调查,第三人的工作岗位特殊平时工作量少,还要干一些其他工作如修路、伐树、维修等。3,受伤当天第三人是发现碎石机出现故障,去为了排除故障而造成的伤害,虽然不是生产场长安排,但从事的是与日常生产相关的工作。4,原告没有考勤记录及岗位责任制度证明未安排第三人从事维修辅助工作,申宝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未安排第三人工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薛庆学述称:机器响我上去了,看四个镙丝有松动,这时上方的出料仓落下石头从我身后砸到我的左小腿,造成腓骨双折,被告认定工伤是正确的。在开庭审理中,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第三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于现场录像,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第三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早上6点10分左右,第三人薛庆学在原告石场的碎石机上被碎石机滚落的石头砸伤左腿。2012年4月17日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建三江农垦法院以(2014)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作岗位特殊,平时工作量少,当天虽然不是生产场长安排,但从事的是与日常生产相关的工作。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因公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年5月20日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宁力波审判员  严忠哲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