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展小军与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小军,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小军,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5413-3,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西18号。法定代表人刘晨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银。上诉人展小军与被上诉人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展小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小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展小军于2012年6月16日至太和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2500元,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满一年工龄月工资增加100元。然太和公司并未及时与展小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3月16日才补签劳动合同,并违法要求展小军将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填写为2012年6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故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太和公司应支付展小军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展小军在太和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但太和公司从未支付展小军加班工资;且展小军因经常连续加班,身体极度疲劳,于2013年8月29日凌晨3时40分工作时打瞌睡,太和公司发现,便以展小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口头要求展小军不再上班,并于次月2日向展小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与展小军解除劳动合同,展小军认为太和公司系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上班,但遭太和公司拒绝。另太和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展小军工资,欠发高温津贴及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夜班津贴。为此,展小军于2013年9月30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仅部分支持了展小军的仲裁请求,裁决明显不当。因展小军与太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加之展小军在太和公司也无法正常工作,故展小军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日与太和公司共同至劳动部门正式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至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太和公司应支付展小军解除劳动合同前即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太和公司支付展小军:1.违法辞退展小军的赔偿金26024.73元;2.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的加班费85765.05元及25%的赔偿金21441.26元;3.欠发的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工资13130.72元及25%的赔偿金3282.68元(8月份2天、9月份以及10月份12天);4.年终奖金损失1880元及25%的赔偿金470元、高温津贴4081.69元和夜班津贴5619.62元以及这两项津贴的25%的赔偿金2425.33元;5.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184.72元(8个月工资﹤含加班费﹥,具体为:2012年7月的工资11229.56元/2+11229.56元+11479.6元+10474.97元+8117.45元+8117.45元+8331.77元+8974.73元+7688.81元/2,共计76184.72元);6.因太和公司未与展小军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无效,后未与展小军订立劳动合同且违法辞退展小军,给展小军造成损害,故应支付赔偿金23923.72元,即无效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工资(2013年3月的7688.81元/2+7903.13元+7688.81元+8974.73元/2);7.未与展小军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至10月12日)的赔偿金26512.28元(9707.82元/2+8822.62元+9168.39元+3667.36元);8.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按约支付的工资差额10261.94元(不含加班费,按707.72元﹤每月应发工资3107.72元-每月已发工资2400元﹥×14.5个月)以及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展小军造成工资损失的赔偿金2565.49元(707.72元×14.5月×0.25),共计12827.43元;9.补缴社会保险费1480元(其中2012年6、7月为1200元、2013年10月为280元);10.赔偿展小军精神损失费和侵害休息权、名誉权的3000元;11.展小军因仲裁、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太和公司答辩称:对展小军所述其于2012年6月16日至太和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无异议。太和公司与展小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日班7:30-19:30、夜班19:30-7:30),实行综合工时制(未履行审批手续)。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展小军继续在太和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8日夜班结束。2013年8月29日展小军因上夜班睡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公司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与展小军的劳动合同,并向展小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展小军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另,展小军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4元。对展小军的诉讼请求,太和公司认为:1、太和公司解除与展小军的劳动关系是因展小军在2012年8月29日在上夜班时用硬板纸铺在地上睡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太和公司解除与展小军的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展小军在2013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因此展小军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其只能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的加班工资。展小军自2012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加班天数为6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为8天),应得加班工资为14345元,扣除公司已经发放的6079元,同意补发展小军加班工资8266元。至于展小军主张的加班费的赔偿金,不属于拒不支付的情形,该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3、展小军实际工作到2013年8月28日,因此不应当支付此后的工资,更不应当支付赔偿金;4、公司给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标准是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即2400元,展小军没有工作到2013年年底,不应当支付年终奖金及赔偿金;公司已经向展小军支付了7月份的高温津贴,6月、8月未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每月应为200元,同意支付展小军400元的高温津贴;展小军的工资已含夜班津贴,其不应另行主张;5、展小军与公司之间事实上签订了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展小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展小军与太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太和公司不应当支付展小军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展小军与太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超过一个月未续签的应当支付相关赔偿金,太和公司同意支付展小军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元(按7月工资2900元/2+8月工资2690元);6、太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展小军工资,不存在差额,展小军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7、展小军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误工费,赔偿其休息权、名誉权的损失,都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应得到支持。展小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人仲案字(2013)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该日期存在明显改动之处。3、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保安值班表、2013年8月员工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工作时间为12小时。4、2013年8月30日太和公司发给展小军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2013年10月11日双方至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报告表各一份。5、展小军与“周成锁”、“范红兵”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展小军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的事实。6、展小军与“袁军”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录音书面整理稿一份,展小军用以证明其收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要求上班太和公司不同意前去上班的事实。太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展小军、太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2、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展小军工作出勤的事实。3、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职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等组成,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部分加班费用。4、员工打卡考勤记录(其中2013年2月17日至3月29日、7月18日至8月31日因考勤机器维修,无数据)及《考勤管理制度》各一份,用以证明展小军未按时上下班,下班经常无打卡记录的事实。5、《保安考核细则》及2013年8月25日、8月28日的安全通报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展小军上班打瞌睡,公司有权直接解聘的事实。经质证,太和公司对展小军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涂改非太和公司所为;对于展小军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系太和公司制作;对证据5录音有异议,不能确认与展小军通话者为“周成锁”和“范红兵”;对证据6中与展小军通话者为太和公司办公室主任袁军无异议,袁军并未让展小军不去上班,且展小军自2012年8月29日就再未至太和公司上班。展小军对于太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主张其应得工资超过工资表上记载的实际领取金额;对证据4打卡记录有异议,打卡记录未经展小军签字核对,不认可,并且打卡机经常出问题,没法打卡,展小军从2012年11月开始至离开公司一直都打卡的;对证据5不认可,安全通报没看到过,《保安考核细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一审审理中,展小军申请郑正奇、陈冬、周成锁、范红兵到庭为其作证,上述人员经一审法院通知后均未到庭作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太和公司对展小军提供的证据1、2、4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展小军提供的证据3与太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能相互印证,对此亦予认定;展小军提供的证据5与“周成锁”和“范红兵”的录音资料,因太和公司予以否认,上述二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录音中该通话人身份无法确定,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纳;对证据6与太和公司公司办公室主任袁军的录音资料,太和公司对录音中通话者系袁军的身份确认无异议,录音内容与书面整理材料一致,经审查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展小军对太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展小军对太和公司提供的证据4考勤打卡记录提出异议,该打卡记录因机器故障存在部分数据缺失,且考勤情况未定期向职工公示,故该打卡记录不予采信,因保安岗位日班7:30至19:30、晚班19:30至7:30,据以上述时间确认展小军上下班时间;对太和公司提供的证据6《保安考核细则》及安全通报,因考核细则太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职工公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展小军于2012年6月16日至太和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展小军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日班7:30至19:30、晚班19:30至7:30),并约定展小军实行综合工时制,但未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展小军与太和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展小军继续在太和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28日展小军上夜班期间于29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打瞌睡被太和公司发现,太和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以展小军上班睡觉违反《保安考核实施细则》为由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展小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30日解除。后展小军询问太和公司9月30日前是否上班事宜,太和公司办公室主任袁军称不需要上班,展小军自2013年8月29日起未再至太和公司工作。后展小军对太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委于2013年11月19日裁决:太和公司支付展小军赔偿金8082元、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2479元、高温津贴400元、二倍工资差额4140元,合计25371元,驳回了展小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期间,展小军、太和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共同至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手续。另查明,太和公司每月支付展小军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满勤奖、安全奖等,另实行年终奖金制度,年终奖金发放标准为每年2400元。经统计,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太和公司共支付展小军加班费5659元。展小军2013年7月、8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2690元。展小军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6670元(不含已支付的加班费5659元),折合2222.5元/月、102.18元/天、12.77元/小时。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太和公司解除与展小军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虽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了满足法律规定的辞退条件外,还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太和公司辞退展小军的理由是展小军违反《保安考核实施细则》,太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考核细则经民主程序制定,且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太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程序,故太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展小军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太和公司应当支付展小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结合展小军在太和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2222.5元/月(已扣除加班费),太和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6667.5元。关于展小军主张的加班工资。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展小军于2013年9月30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太和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对此部分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展小军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经统计,此期间展小军休息日加班天数为6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应得加班工资为16348.8元,扣除太和公司已发放的加班费5659元,仍需支付展小军加班工资为10689.8元。对于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展小军在太和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虽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展小军的工作时间应认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点时间。展小军在太和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虽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12小时,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保安中途可吃饭和休息,故酌情确定展小军实际在岗时间为每天10小时,结合展小军不持异议的太和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确认展小军在上述期间内共加点608小时(其中工作日加点456小时、休息日加点136小时、法定假日加点16小时),太和公司应支付展小军的加点工资为12821.1元(其中工作日加点按1.5倍计算、休息日加点按2倍计算、法定假日加点按3倍计算)。关于展小军主张的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工资,因太和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载明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展小军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亦表示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据此要求太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费用,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30日终止。至于展小军、太和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至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仅是双方履行劳动关系终止后的附随义务,故展小军以此为由主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不能成立。因太和公司在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2013年9月30日前未通知展小军前去上班,且经展小军询问后太和公司明确表示不需上班,故此期间展小军未能到岗上班的原因不在展小军,太和公司应按照月工资2222.5元标准支付展小军2013年8月最后两天和2013年9月份的工资计2426.9元。如前所述,展小军、太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此后,太和公司对展小军不负有支付工资之义务,故对展小军主张的2013年10月份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展小军主张的年终奖金,双方对年终奖金金额2400元每年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折合为每月200元,该年终奖金应系对展小军日常工作绩效考核的奖励,结合2013年展小军实际在太和公司处的工作时间8个月,则太和公司应支付展小军的绩效考核奖金为1600元,太和公司主张需工作满一年方才发放该奖金,不予采信。高温津贴部分,展小军、太和公司对2013年起每年7-9月按每月200元标准发放及太和公司已发放2013年7月高温津贴200元无异议,现太和公司同意支付展小军未发放的2013年8、9月的高温津贴合计400元,予以照准。夜班津贴部分,太和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该工资福利发放,展小军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展小军与太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因该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展小军以太和公司倒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因太和公司否认,且太和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而展小军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故对展小军有关太和公司倒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如展小军所述太和公司倒签劳动合同,因展小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倒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展小军与太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展小军基于劳动合同无效主张的各项损失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展小军主张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因期满后太和公司未与展小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0日终止,故太和公司应支付展小军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两倍工资差额,金额为6362.5元。关于展小军所主张的少发工资的差额,因展小军对太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展小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得工资数额,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展小军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精神损失费、侵害休息权和名誉权的赔偿,仲裁和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因该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针对展小军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加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展小军未就所主张的相关款项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要求处理,太和公司对此也不存在拒付情形,展小军要求太和公司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展小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67.5元、加班费差额23510.9元、工资2426.9元、奖金1600元、高温津贴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62.5元,合计40967.8元。二、驳回展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展小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太和公司在没有与展小军续签劳动合同及长时间要求违法加班的情况下,没有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单方面无理由辞退展小军,依法应赔偿展小军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25992.72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包含计时工资、资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仅以基本工资直接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2、根据展小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连续加班,太和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进行计算得出的工资,由此可认定太和公司没有向展小军支付加班费,太和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加班费及拒不支付加班费25%的赔偿金计107206.31元。3、太和公司的保安经理明确告知展小军2013年8月28日后不要上班,后办公室主任又拒绝展小军上班,造成2013年10月12日合同终止前的工资损失,太和公司应支付8月份2天、9月份、10月份12天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计16413.39元。4、太和公司违法解除合同造成展小军年终奖收入损失及赔偿金、含加班时间在内的高温津贴、夜班津贴及25%的赔偿金计14476.63元。5、太和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才和展小军签订劳动合同,太和公司在合同日期上作假,要求赔偿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76184.72元;太和公司先未签订合同,后又签订无效合同,最后又不和展小军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辞退展小军,造成展小军损害,应赔偿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金23923.72元;赔偿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2日没有续签合同的赔偿金26512.68元。6、应判令太和公司支付展小军每月已付的2400元工资与应得工资之间的差额及该差额25%的赔偿金计12827.43元。7、应判令太和公司补交展小军的社会保险费148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侵害休息权、名誉权3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上诉人太和公司答辩称:1、因展小军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太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展小军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展小军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前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3、展小军实际工作的时间到2013年8月28日,不应当支付此后的工资及赔偿金。4、太和公司给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标准是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400元,展小军没有工作到2013年年底,不应支付年终奖及赔偿金。5、展小军与太和公司事实上签订了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展小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效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6、太和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展小军工资,不存在差额,展小军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7、展小军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8、展小军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侵害的休息权、名誉权及误工费,均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展小军补充提供了其与岳海平、范红兵电话录音记录及以此整理的书面材料。与岳海平的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8月29日太和公司不让展小平上班,该事实一审已作认定;与范红兵的通话记录,证明与展小军通话的为范红兵本人,范红兵对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了陈述,一审中提供了与范红兵的通话记录未予认定,这次通话记录是要求范红兵出庭作证,并有与范红兵的通话清单佐证。范红兵受太和公司的委托与展小军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可以认为太和公司对订立合同的事实故意隐瞒,应承担必要的后果。同时,展小军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来信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展小军提供的自己整理的通话记录,并未得到通话者的确认,系其自行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展小军称与太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其持有的一份,签名下方日期是按范红兵的要求自己改为2012年6月16日的,提交给太和公司的合同按该日期所写,未有改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展小军、太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均为2012年6月16日。因展小军持有的劳动合同中其签名下方的日期改动为2012年6月16日,展小军以此称该日期是太和公司人员要求改动,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15日左右,但展小军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如展小军所述签订劳动合同时倒签了日期,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倒签劳动合同日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展小军与太和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除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限3个月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2个月的试用期外,其它内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展小军认为2013年3月15日前太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又签订无效的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求太和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赔偿金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展小军与太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太和公司继续使用展小军,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展小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展小军支付双倍工资。因太和公司向展小军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载明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展小军于同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亦表示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据此要求太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0日终止。至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至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仅是履行劳动关系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展小军以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要求太和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2天的工资及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因太和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未通知展小军上班,经展小军询问后,太和公司明确表示不需上班,此期间展小军未能到岗上班的原因不在展小军,一审判决太和公司按月工资标准支付展小军2013年8月最后二天、同年9月份的工资以及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虽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除了满足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外,还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太和公司辞退展小军的理由是其违反了公司制定的《保安考核实施细则》,而太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考核细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太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其单方决定解除与展小军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因展小军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太和公司应当支付展小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按展小军在太和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以月平均工资2222.5元(已扣除加班费)×1.5个月×2计算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此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该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不包括加班工资。一审按太和公司每月支付给展小军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满勤奖、安全奖及年终奖发放标准等,经统计,以展小军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总额(扣除加班费)计算其月工资、天工资、小时工资,并无不当,展小军称其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3107.72元,要求太和公司支付赔偿金25992.72元,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展小军主张的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展小军于2013年9月30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和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展小军主张的该部分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展小军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鉴于行业特点,在用工期间,双方同意实行特定的工作日和休息日;在国家法定节日期间,太和公司应按规定安排展小军休假,加班须发放加班工资”的约定,经统计,此期间展小军休息日加班天数为6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一审据此计算展小军应得的加班工资恰当。对于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按标准工时制的规定,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为加点时间,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包含就餐、休息等时间。展小军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虽约定每日工作时间12小时,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应适当扣除中途生理必需的吃饭、休息时间。一审据此酌情确定展小军每日的工作时间为10小时,结合展小军不持异议的太和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确定了展小军的加点时间及应得的加点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展小军劳动关系终结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以及非工资性补贴,至于奖金是否纳入加班工资的基数,需以双方约定的奖金是否建立在固定时间内作为判断标准。因展小军未举证证明太和公司支付的年终奖明确在固定时间内,就不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展小军要求太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07206.31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展小军主张的年终奖及相关津贴。双方对年终奖金为每年2400元,折合为每月20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该年终奖金系对展小军日常工作绩效考核的奖励,2013年展小军实际在太和公司工作8个月,太和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绩效考核奖金1600元,太和公司认为需工作满一年方才发放该奖金,不予采信。高温津贴,双方对2013年起每年7-9月按每月200元标准发放及太和公司已发放了2013年7月份的高温津贴无异议,现太和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8月、9月的高温津贴400元,应予准许。夜班津贴,太和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该福利发放,展小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展小军主张的少发工资的差额。展小军对太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其自行计算的每月应得工资为3107.72元,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展小军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要求太和公司加付25%赔偿金的请求,因展小军未就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太和公司对此也不存在拒付情形,展小军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展小军所主张的太和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1480元,要求太和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侵害其休息权、名誉权的赔偿金3000元,以及赔偿其因仲裁、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均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对此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展小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展小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桂尧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