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樊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庚,江西省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邓某甲。原告樊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1994年,我与邓某甲在广东宝安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取名邓某乙,小儿子取名邓某丙。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再次发生争吵后,我带小儿子邓某丙外出打工,与邓某甲分居至今。双方互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小儿子邓某丙由我抚养,邓某甲负担抚养费。原告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及原告身份。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婚生子邓某丙身份情况。证据三、邓某丙自述材料一份,证实自己愿跟随妈妈生活。证据四、姚家乡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邓某丙现就读于该小学初中三年级的事实。证据五、姚家乡政府、东莞硅胶厂证明各一份,证明樊某自2012年2月带邓某丙离家后,邓某丙在四川广元上学,樊某在东莞打工,与邓某甲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六、四川剑阁农村信用社催款单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樊某所举证据,经被告邓某甲质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樊某身份信息邓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结婚证的真实性邓某甲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故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六,被告邓某甲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樊某与被告邓某甲在广东宝安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后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邓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樊某携带次子邓某丙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邓某甲分居至今,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2014年12月8日,原告樊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债权36000元,另有债务40000元。另查明,婚生子邓某丙现就读于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姚家乡小学,一直跟随原告樊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邓某甲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庭审中,原告樊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后,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邓某丙随原告樊某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当地学校就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邓某丙应由原告樊某抚养为宜。被告邓某甲仍应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并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36000元、债务40000元,鉴于债权债务产生的具体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债权、债务由原告樊某享有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丙由原告樊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自2015年2月起被告邓某甲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樊某支付其子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36000元、债务40000元由原告樊某享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应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