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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岚与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沈X,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号楼B2105室。法定代表人李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宝芝,女,197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战新,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沈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XX室房屋,房价款3860264元。原告签约后依约履行并交纳契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由北京福诺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诺特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而由被告自行提供物业服务,且提供的服务较差,与每平方米7元的收费价格不符。此外,被告未将一层、二层的公摊面积交业主使用,而是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未安装电子门禁系统;未将收取的契税等款项交相关部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退还契税款115808元、公共维修基金21308元、印花税1930元、测绘费160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工本费85元。被告辩称:涉案小区业主少、面积小,故我公司与福诺特公司没有达成合作协议,并最终选聘北京江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进行物业服务。我公司应业主要求,委托朋友在大厦一层业主分摊面积的公共区域内开办了咖啡店。电子门禁系统,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安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将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交纳给相关部门,不同意退还;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契税款、印花税、产权代办费、工本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卖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XX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106.54平方米,房价款386026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契税,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同意将物业服务费交给出卖人委托的物业公司;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福诺特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每平米7元;双方在附件二共有公用部位分摊原则中约定,成远大厦为一栋集公寓、消防局用房为一体的18层建筑,公寓及办公分摊的部分中包括首层:门厅、柱廊、楼梯间、电梯井、管井、电梯厅,二层至三层:楼梯间、电梯井、电梯厅、管井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方同意在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出卖人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买受人保证签署并遵守由出卖人或出卖人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并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物业管理公约》及有关规定、守则,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费和向有关部门交纳维修基金等;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并于2011年3月4日给付被告契税款115808元、公共维修基金21308元、印花税1930元、测绘费160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工本费85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已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及测绘费,并向本院提供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及测绘费发票。另查,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后,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委托江建公司对成远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较差,与收费不符,其未享受到约定的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主张因成远大厦业主少、面积小,故其公司与福诺特公司未达成合作协议,并称江建公司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选聘物业公司、未将一层、二层公摊面积交业主使用、大厦内未安装电子门禁系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称其应业主要求,委托他人在大厦一层业主共有区域开办咖啡店;二层系案外人的产权房;其已于2013年12月将电子门禁系统安装完毕。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选聘福诺特公司或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以被告未对大厦安装电子门禁系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将共有部分交全体业主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项主张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契税款、印花税、产权代办费、工本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因被告已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该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沈X经济损失五千元。二、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沈X契税款十一万五千八百零八元、印花��一千九百三十元、产权代办费一千元、工本费八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沈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沈X负担16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原告沈X已交纳,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