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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敏敏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敏,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金浦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陈敏敏。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花。原告陈敏敏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敏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6次向原告借款,月利都按1分2厘计算。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0000元,支付利息89640元,共计本利799640元,分次借款计算到期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计偿清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收款收据6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月2日、12月13日、2014年4月13日、4月18日,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陈敏敏借款3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六份。其中借于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7个月利息,全部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其余利息都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敏敏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0元,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以上借款利息都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