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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董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璟;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14时35分许,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驾驶员岳某功驾驶沪AK9133(沪DF6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层林路江山路口处,与韩某驾驶的沪GT3125轿车(车载董璟)相撞,致董璟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与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经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璟因事故致左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董璟支付鉴定费2,000元。董璟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岳某功系在履行云峰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沪AK9133(沪DF6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峰公司,两车均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AK9133车辆还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对董璟的合理损失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推定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董璟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岳某功系在履行云峰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云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董璟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璟122,572.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璟1,000元;3、云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璟4,000元;4、驳回董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50元,由董璟负担24.50元,云峰公司负担1,376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董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视力下降,故不应认定伤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赔付董璟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董璟则请求维持原判。云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鉴定,事故导致董璟左眼M区网膜变薄,VEP迟延、振幅降低等,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