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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与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9号。负责人张秉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占嵩,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怡,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简称惠侨饭店俱乐部)与被上诉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太合麦田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160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合麦田公司原审起诉称:我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唱片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5月28日,我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签署协议,约定我公司对未经授权、侵权使用我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惠侨饭店俱乐部未经我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Mr.Honey》、《我要你》、《宝藏》、《相爱的歌》、《千面》、《漫漫》、《那么那么爱》、《啦啦队歌》、《骨感》、《你是主唱》、《小时候》、《卖》、《我是谁的谁》、《半梦》、《风暴夏天》、《N+1》、《爱得太傻》、《冬天快乐》、《Happywakeup》、《Loveing》、《我的王国》、《漂浮地铁》、《Stop》、《少年中国》、《差生》、《秀才胡同》、《梨花香》、《下个路口见》、《小朋友》、《单身公主》、《一个北京人在北京》、《如果你》、《满载而归》、《独领风骚》、《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SOMEDAY》、《我们的小世界》、《Ido》、《无名指》、《以爱命名的童话》、《哦咦哦咦啊》、《海盗船长》、《爱一点》、《和你跳舞》、《黑白电影》、《坚强》、《野花》、《干杯朋友》4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简称《Mr.Honey》等49首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侨饭店俱乐部立即停止侵权、删除《Mr.Honey》等49首涉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100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和场所消费费用1600元)。惠侨饭店俱乐部原审答辩称:首先,相关涉案作品都是存储在播放设备中的,因此太合麦田公司应当起诉设备生产商,我公司没有侵权;其次,我公司只是向对方提供酒水消费,没有提供点歌消费。综上,不同意太合麦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太合麦田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是《Mr.Honey》等49首涉案歌曲的MTV,该MTV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由此可以看出,该MTV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专辑上载明的内容,太合麦田公司为收录涉案MTV作品的音乐专辑的出品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太合麦田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协议书》,可以认定太合麦田公司已将维权的权利收回,音集协不再享有此项权利,故太合麦田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太合麦田公司主张惠侨饭店俱乐部的侵权行为体现为对涉案49首作品的放映行为,而放映行为的实施主体确为惠侨饭店俱乐部,并非设备生产厂家,因此,惠侨饭店俱乐部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惠侨饭店俱乐部未经太合麦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Mr.Honey》等49首涉案作品,供公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太合麦田公司对《Mr.Honey》等49首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太合麦田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惠侨饭店俱乐部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KTV经营者的经营除了需要使用点唱系统及内含的歌曲外,还需要配套的包房、硬件和服务,且点歌机中存储的歌曲数量众多,单单一首歌曲对其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太合麦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惠侨饭店俱乐部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太合麦田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原审法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侨饭店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Mr.Honey》、《我要你》、《宝藏》、《相爱的歌》、《千面》、《漫漫》、《那么那么爱》、《啦啦队歌》、《骨感》、《你是主唱》、《小时候》、《卖》、《我是谁的谁》、《半梦》、《风暴夏天》、《N+1》、《爱得太傻》、《冬天快乐》、《Happywakeup》、《Loveing》、《我的王国》、《漂浮地铁》、《Stop》、《少年中国》、《差生》、《秀才胡同》、《梨花香》、《下个路口见》、《小朋友》、《单身公主》、《一个北京人在北京》、《如果你》、《满载而归》、《独领风骚》、《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SOMEDAY》、《我们的小世界》、《Ido》、《无名指》、《以爱命名的童话》、《哦咦哦咦啊》、《海盗船长》、《爱一点》、《和你跳舞》、《黑白电影》、《坚强》、《野花》、《干杯朋友》四十九首作品;二、惠侨饭店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合麦田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一千元;三、惠侨饭店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合麦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四、驳回太合麦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惠侨饭店俱乐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惠侨饭店俱乐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相关涉案作品都是存储在播放设备中的,因此太合麦田公司应当起诉设备生产商,我公司没有侵权。二、我公司只是向对方提供酒水消费,没有提供点歌消费,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不侵权。太合麦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惠侨饭店俱乐部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涉案49首歌曲,未经我公司及音集协授权许可,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太合麦田公司出版发行了音乐专辑“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其中收录了包括《Mr.Honey》等49首涉案作品。该专辑盘封上注明“出品: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载明“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它商业用途。eqoac(○,p)&eqoac(○,c)2011TaiheRyeMusicCo.Ltd.”。《Mr.Honey》等49首涉案作品的内容为歌曲MTV,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2010年9月3日,太合麦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一系列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非独家信托音集协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音集协对太合麦田公司MTV作品管理,仅限于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分配使用费;2.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太合麦田公司应协助进行诉讼。2012年5月28日,太合麦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变更如下:一、撤销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即关于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二、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太合麦田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太合麦田公司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音集协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太合麦田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代太合麦田公司行使维权权利。太合麦田公司因行使维权权利而产生的维权权益全部归其所有;三、本协议签署前,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内容为准;四、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算。2014年1月21日,太合麦田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惠侨饭店俱乐部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点歌器点播了《Mr.Honey》等49首涉案歌曲,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录像刻录成光盘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6号公证书。太合麦田公司共计消费1600元,收据显示为“酒水消费”。太合麦田公司同时支付公证费2500元。将《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涉案49首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歌曲的录像进行比对,二者的影像、声音、词曲等一致。惠侨饭店俱乐部对一致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原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惠侨饭店俱乐部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院依法审查太合麦田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涉案48部涉案作品的MTV的内容上看,是以一定的脚本为基础,通过画面与声音的有机衔接共同表达特定歌曲的情感或情节,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专辑上载明的内容,太合麦田公司为收录涉案MTV作品的音乐专辑的出品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太合麦田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由此,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协议书》,可以认定太合麦田公司已将涉案作品的维权权利收回,音集协不再享有此项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太合麦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惠侨饭店俱乐部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惠侨饭店俱乐部未经太合麦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Mr.Honey》等49首涉案作品,供公众进行放映,上述行为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太合麦田公司对《Mr.Honey》等49首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惠侨饭店俱乐部主张涉案作品是由其合同相对方存储在播放设备中的,其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太合麦田公司应该起诉设备供应商。本院认为,太合麦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而非复制权,而本案上诉人将存有涉案音乐作品的播放设备置于其经营场所供消费者点播,该行为实际上是实施的放映行为,因此,惠侨饭店俱乐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惠侨饭店俱乐部主张在其经营过程中,其只是向消费者提供酒水消费,没有提供点歌消费,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庭组织的询问过程中,惠侨饭店俱乐部明确认可其经营的服务与传统的卡拉OK服务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其向顾客提供餐饮、娱乐等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无论其以何种名目收取费用,该费用本身与其提供的所有服务项目均是不可分离的。因此惠侨饭店俱乐部提出其未向顾客收取点播歌曲的费用,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不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惠侨饭店俱乐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已交纳),由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惠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俱乐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侯占恒审 判 员 冯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