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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东莞市荣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带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绮彤、陈志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张德宁。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荣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绮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油品,约定货到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4536.5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4536.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4536.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主体不适格,从送货单上看送货人是罗伟文,与原告无关;2、原、被告未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共送货13次,如约定货到付款则原告应在第一次未付款时停止供货;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4、原告应先开出发票后再由被告付款,且原告并未向被告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东莞市荣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单)》(以下简称《货单》)13份,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货单》所载货物名称为柴油,金额合计为694536.5元,全部《货单》的送货单位盖章或送货人签名处均有手写的“罗伟文”。被告确认已收到案涉《货单》对应数量的柴油。原告称罗伟文系其公司员工,并持有全部《货单》原件。本院认为:《货单》载有原告公司名称,原告称罗伟文系其公司员工、且持有《货单》原件,故可以认定原告是《货单》所载案涉柴油的供应者,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案涉柴油的送货人为罗伟文、与原告无关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全部《货单》均有被告公司签章,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货单》,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应价值694536.5元柴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未事先开具发票请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等抗辩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4536.5元。二、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4536.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元、诉讼保全费3993元,合计9366元由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