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于真与刘金山、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真,刘金山,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于真。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刘金山。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委托代理人李向伟。被告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真与被告刘金山、润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刘金山委托代理人刘玉珍、李向伟,被告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0时,被告刘金山驾驶货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刘金山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润华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9388.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山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刘金山系润华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润华公司负担。被告润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0时,被告刘金山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潍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宫街右转时,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金山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润华公司所有,刘金山系润华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刘金山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000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证明为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花费了医疗费5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润华公司垫付。两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87天。两被告无异议。3、误工费16800元,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112元计算151天。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共同从事个体餐饮行业。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4、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两被告无异议。5、护理费22039.68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涛和小姨赵金霞护理,张涛护理147天,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112元计算为16464元,赵金霞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72天共计5572.8元,提交身份证为证。两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6、残疾赔偿金79139.2元,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照鉴定报告主张。两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9、交通费1100元,提交加油发票为证。10、轮椅及拐杖费用920元,提交发票为证。11、车损1300元,提交评估结论书为证。两被告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12、评估费200元,提交评估费收费票据为证。两被告对评估费不予认可。13、药费3000元,提交药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该药品系根据医生建议购买。两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4、眼镜费用486元,提交发票为证。两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以上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5、复印费69元,提交发票为证。两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费票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山驾驶货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7913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复印费69元、鉴定费1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丈夫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无法证明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损失,因原告及其丈夫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1693.44元(77.44元/天×151天);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涛及赵金霞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6959.36元(77.44元/天×147天+77.44元/天×72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20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加油发票,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4、车损1300元及评估费200元,两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于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轮椅及拐杖费用、眼镜费用、药费,原告虽均提交了收费发票,但对于轮椅、拐杖及在药店所购买的药品均无医嘱证明,也未在病历中记载,对于原告眼镜的损失其未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评估鉴定,无法确定损坏程度及损失价格,故以上三项损失均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41771元。因被告刘金山系润华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且被告刘金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以上本院所确定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润华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刘金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41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308元,由原告于真负担153元,被告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